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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家胜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胜,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082号原告:赵家胜,男,汉族,1965年08月2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罗权,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权,男,汉族,1983年02月0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安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家胜与被告民强公司、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国强、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平,被告民强公司及罗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月利率1.2%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7月24日被告罗权向我借款50万元,并由重庆民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约定按1.2%给付资金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民强公司辩称,是民强公司借的钱。被告罗权辩称,公司借的钱,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身份信息、收据、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民强公司向原告周汉平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庭审中,原告方自认2014年1月1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现从2014年1月18日起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收据实为借据,该收据上加盖有民强公司公章,民强公司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民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民强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罗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民强公司的借款,罗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原告要求罗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家胜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思乂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