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新静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新静,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法定代表人:俞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龙,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临区新街菜场路2号。负责人:潘德明,经理。上诉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新静、原审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平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力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毛化静代表中力平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协议,但每份协议均由中力平阳分公司的盖章,中力公司对盖章的协议予以承认,也认可已收取50万元。但对于毛化静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30万元,中力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予承认。被上诉人与毛化静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该30万元借款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中力公司无理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与毛化静的私人关系,以普通的表现代理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追加毛化静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就是毛化静,未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证明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毛化静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后,毛化静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偿还款项后未收回借条,而是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故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还清,应追加毛化静为本案当事人,查清案件事实后再行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对上诉人3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新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毛化静将收到的30万元用于公司,毛化静系中力平阳分公司的经理,也是涉案工程对外承包、招标的负责人,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实际操作者,代表公司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毛化静具有代理权,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而无需追加毛化静为本案当事人。2、被上诉人向公司出具收条,但上诉人及中力平阳分公司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核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力平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定协议,约定由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参与对文成县南田镇南田村安置房工程的投标工作,并交由中力平阳分公司建设。2014年6月4日,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文成县南田镇诚意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50万元用于文成县南田镇诚意小区工程的投标押金。同日,原告依约向中力平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毛化静转账50万元,并由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毛化静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并由毛化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单位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向林新静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毛化静,经手人:毛化静”。2014年6月25日,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其取得南田镇诚意小区工程后,由原告对该工程水电部分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7月14日,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取得该工程建设权利。2014年11月7日,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向原告还款27万元。此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新静与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可预期收入损失48万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无效后赔偿的结果应恢复到合同如同未订立时之状态,而非达到合同如同已履行之状态。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中标前为获得水电工程承包而向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并不具备借贷的合意,仅是为获得工程而进行的垫资行为。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垫资问题应按照合同无效原则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根据双方的过错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垫付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向其要求垫资80万元,而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只向被告汇款50万元,其余30万元系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毛化静的个人行为,同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无关。原判认为案外人毛化静代表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协议,虽然《文成县南田镇诚意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借款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由毛化静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在双方存在合作的前提下,且50万元的垫资亦由原告汇至毛化静个人账户,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处分该工程相关事宜的权利,同时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表示在投标时的履约保证金为540万元,超出其与海南中航航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毛化静要求原告追加垫资30万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80万元。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与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选择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方,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原判将垫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产生的利息为12133.33元,30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6533.3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8666.6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还款2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应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故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尚欠原告垫付款548666.6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原判予以支持。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力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力公司承受。被告中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新静垫资款548666.6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新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3元,由原告林新静负担823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力公司负担79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毛化静还款30万元。被上诉人林新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照片,用以证明文成县南田镇诚意小区工程尚在施工,公示栏显示公司经理是毛化静。原审被告中力平阳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双方曾约定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提前打好收条,但最后公司未实际转账给被上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或毛化静已经支付30万元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称,毛化静确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交收条原件,且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偿还3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毛化静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3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毛化静系中力平阳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上诉人对毛化静就处分涉案工程的事宜及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的职务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建立工程垫资的法律关系。争议的30万元借款即发生在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借款协议》之后,具有时间上的紧密性,30万元的借条也明确载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向林新静借款”的内容,且30万元款项与50万元的垫资均汇入毛化静个人帐户,综合借款时间、事由、借条内容及借款流程,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共计8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笔30万元垫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毛化静已偿还30万元,但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毛化静的职务行为,原判未追加毛化静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