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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特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南方鞋业有限公司、张克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南方鞋业有限公司,张克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特59号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任桥工业基地3幢5号。法定代表人:凌春源。被申请人:张克奎。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南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鞋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克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方鞋业公司称,请求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理��:一、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和案外人吴瑞洁发生交通事故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5日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被申请人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与吴瑞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被申请人已获得赔偿,但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事实与证据,仲裁委员会也未能深入调查了解即裁决南方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66.67元、医疗费29878.9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反之,如被申请人在法院调解时未获这几项赔偿,被申请人则有与吴瑞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区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之嫌。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真实,数额虚高。该证明虽系南方鞋业公司出具,但初衷是为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能获得更多赔偿,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工资。二、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前所述,因被申请人在法院调解时已获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此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裁决申请人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张克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张克奎与南方鞋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南方��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克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工资41666.67元、医疗费29878.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793.5元;三、驳回张克奎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南方鞋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与被申请人部分项目已重复赔偿,但工伤赔偿中仍未扣除;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张克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裁决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审查范围,故证据1、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和证据3与申请人的待证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至于证据2中的民事调解书能否证明申请人的待证主张,详见本裁定说理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案件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仲裁裁决书第3页“本委另查明”部分已确认被申请人张克奎与吴瑞洁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申请人已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故申请人南方鞋业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被申请人受伤符合上述情形,其因第三人侵权而获赔的医疗费应从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本案被申请人在(2014)温瓯民初字第8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请求赔偿医疗费58295元,在该案调解书中,其已经与侵权人吴瑞洁就医疗费等其他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用已经调解书确认,故仲裁裁��再次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反了上述通知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南方业鞋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瓯劳人仲案字(2016)第124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克奎负担。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