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明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北股份有限公司巴士分公司、高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霞,高翔,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明霞,女,1934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安全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金明霞因与被上诉人高翔、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和被上诉人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翔、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关于医疗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268元是治疗水肿及骨折换药拍片复查等后续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每天90元过低,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休息三个月,而一审法院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00元,算到出院三个月内,明显错误。3.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过低。4.金明霞今后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取钢板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公用公司答辩称,关于医疗费,金明霞治疗水肿、高血压等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关于后续治疗费,金明霞于2016年1月19日已经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则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不应由公用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是90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翔、人保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金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翔、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2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12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打印费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14时,高翔驾驶车牌为苏A×××××公交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拉萨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上乘客金明霞摔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高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金明霞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5年3月31日出院。2015年6月1日,金明霞又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级(高危)、浮肿原因待查、左桡骨骨折术后,金明霞因发现血压升高(10年),下肢浮肿(2月)入院,××2级(高危)、浮肿查因(特发性水肿可能)、左桡骨骨折术后。金明霞在南京鼓楼医院花费医疗费82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北公司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明霞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A×××××公交车登记在中北公司名下,高翔是该车辆驾驶员。金明霞为南京市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金明霞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金明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268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但金明霞在鼓楼医院治疗的下肢浮肿与发生的交通事故缺乏相关性,故对金明霞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金明霞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金明霞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440元(16元/天×90天)。(三)关于护理费,依据金明霞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金明霞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金明霞构成十级伤残,认定金明霞的残疾赔偿金为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金明霞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交通费,根据金明霞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60元。(七)关于打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明霞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386.50元,扣除中北公司垫付的护理费2100元和现金5000元,由中北公司实际赔偿金明霞损失25286.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明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286.50元;二、驳回金明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金明霞提交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三个月,金明霞据此认为护理费应当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三个月时间。经公用公司质证,其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三个月偏长。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人民医院在2015年3月31日出院记录中载明,金明霞拆除石膏见左手腕肿胀明显。金明霞于2015年6月1日入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金明霞因“发现血压升高10年,下肢浮肿2月”入院。2015年6月25日入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出院。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金明霞3月前左手臂骨折,经手术治疗行动自如,但出现双脚水肿。6月因水肿加重,分布全身,就诊于鼓楼医院心内科,诊断特发性水肿可能,予以治疗后,水肿稍有消退。入住南京脑科医院期间出现反应迟钝加重,不认识家人,无法独立行走。后经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康复出院。金明霞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复查治疗、在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3914元,其中个人支付8264元。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金明霞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金明霞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对骨折进行复查和治疗的费用,公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金明霞主张治疗下肢浮肿的费用,××因不明,但考虑到金明霞过往并无出现下肢浮肿的病史,××情,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对于金明霞因治疗浮肿及骨折复查治疗而个人支付的医疗费82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金明霞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中北公司垫付,因金明霞从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分别在南京鼓楼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住院17天和37天,结合金明霞提交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金明霞主张从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340元(54天*150元/天+36天*90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金明霞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金明霞各项损失合计44790.5元,扣除公用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公用公司还应赔偿39790.5元。金明霞主张将来取钢板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因金明霞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审理范围不应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金明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明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9790.5元;三、驳回金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京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