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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翁天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王正国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黄石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天玉,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胜,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天玉,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深圳街永新新村*栋*单元***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小刚,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天玉,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深圳街永新新村*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国,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国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华,上诉人翁天玉,上诉人陈国胜、程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天玉,被上诉人王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正国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骄龙公司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王正国不参加股东会是其自身原因所致。骄龙公司运行正常,股东能够召开股东会,从持股比例及实际情况来看,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王正国不参加股东会是其对股东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公司运作。王正国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成为解散公司的理由。骄龙公司实际经营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情形。若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将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亦会使小区部分业主房产证、土地证等无法办理,不利于社会稳定。王正国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已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王正国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依法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在作出后才进行调解,明显不当。王正国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判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解散骄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恶意缠诉,企图继续损害王正国合法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骄龙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1日,翁天玉、程小刚、王正国,以及朱天宝共同设立骄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王正国出资80万元,占股40%,程小刚、翁天玉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25%,朱天宝出资25万元,占股10%。并选举王正国为执行董事、公司法人代表,翁天玉、程小刚为监事。2006年9月2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王正国持有公司31%的股权,并一致同意朱天宝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国胜,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骄龙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为了便于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对公司财务印章、私人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做出了明确分工,即财务公章由股东陈国胜保管,两枚私章(“翁天玉”、“王正国”)分别由翁天玉、王正国自行保管,财务收支统一使用。2007年年底,执行董事和监事的任职期满,但未召开股东会进行改选。2008年4月10日,公司就“天沐园”一期工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召开董事会,王正国、翁天玉、程小刚、陈国胜参加了会议,但未形成任何决议,股东之间的分歧公开化。2009年1月14日,王正国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掌握公司行政印章的便利,以骄龙公司的名义在《十堰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公司财务专用章因遗失而作废,并到公安机关重新刻制了公司财务印章一枝、并更换了银行财务印鉴。自此,其他股东被排斥公司的管理之外,也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王正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其本人诉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民一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判决陈国胜偿还王正国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骄龙公司诉陈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判决陈国胜偿还骄龙公司借款18万元;骄龙公司诉翁天玉欠款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骄龙公司的起诉。因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严重,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翁天玉、程小刚在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无果后,于2009年6月25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王正国于2009年7月13日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面临的问题。2009年7月7日,王正国未经股东会讨论,以公证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陈国胜、程小刚、翁天玉送达股份转让通知书,告之其转让在公司持有的百分之十的股份,转让费300万元,请各位股东优先购买。其中,陈国胜的通知书留置在陈国胜前妻林金荣处。2009年7月12日,王正国将其百分之十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汪康、张昌武、王玉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7月13日,翁天玉、程小刚、陈国胜、王正国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王正国带去的人员之一张昌武动手扇翁天玉的耳光,后发生互殴,致使股东会无法正常进行。2009年9月2日,翁天玉、程小刚向王正国送达通知,通知王正国由监事提议于2009年9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1、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2、对“天沐园”小区一期工程进行清算。3、解决王正国私刻公司财务印章问题。2009年9月16日,王正国向翁天玉、程小刚送达了《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几点意见》明确表示:1、我是公司执行董事,应该由我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否则股东会不是合法召开,其表决无效。2、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会的议程。3、对一期工程进行决算为时过早,不应作为股东会的议题。4、说我私刻公章是无中生有,我是按程序经公安机关许可,在指定部门雕刻,不是私刻公章。5、9月18日会议取消,开会时间另行通知。2009年9月18日,陈国胜、程小刚、翁天玉召开股东会,王正国缺席情况下,形成决议如下:1、一致推选陈国胜为新一届执行董事,翁天玉为监事。2、对“天沐园”一期工程进行清算。3、交回行政公章,合同章。4、对王正国私刻财务印章停止使用,予以废止。股东会决议送达后,王正国明确表示不执行该决议。2009年9月27日,翁天玉、程小刚以王正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茅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王正国向骄龙公司交付骄龙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2、停止使用2009年1月重新刻制的财务印章。3、认定王正国利用掌握公司行政印章的便利,重新刻制财务印章、更换银行印鉴,致使其他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监督,从而使公司管理结构严重失衡,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但翁天玉、程小刚主张王正国赔偿公司损失的诉求不明确,驳回要求王正国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请求。王正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再审亦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申请后,该判决已执行。翁天玉、程小刚、陈国胜控制公司后,股东会由翁天玉、程小刚、陈国胜形成决议,在公司经营决策时客观上将王正国排除之外,事实上形成两个对立阵营,均认为对方将公司资产隐匿,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王正国认为公司已无存在必要,于2012年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正国的诉讼请求,王正国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3月17日、11月25日翁天玉、程小刚、陈国胜召开过两次股东会,但王正国否认接到过会议通知,此后至本次诉讼发生期间,无证据证明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也无证据证明王正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王正国认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已不能调和,遂再次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2、骄龙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二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正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2012年12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其他途径解决,至本次诉讼时止,股东会两年以上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王正国本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骄龙公司、陈国胜、程小刚、翁天玉认为本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骄龙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王正国持有公司31%股份,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骄龙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下法人机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以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是否正常运行为必要条件,本案骄龙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仅仅体现控股股东意志,不再体现权利机构意志,各机构均无法正常运行,股东之间发生矛盾陷入僵局,在公司业务执行上已无法相互信任,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及知情权名存实亡,双方均在不同期间实际控制公司,均认为对方侵占公司利益损害股东的权利,在少有的股东会上,以粗暴武力方式体现股东个人意志,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失去了人和基础,股东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使公司管理及运行出现严重障碍,股东之间存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使公司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公司僵局已形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股东之间的冲突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为矛盾已不可调和,一审法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另方当事人的股权,但股东之间矛盾太大,互不信任,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散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骄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骄龙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和临时会。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2006年9月29日骄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王正国持有31%的股权,朱天宝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国胜,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三人合计持有69%的股权,故依据骄龙公司章程,王正国或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三人均有权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骄龙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王正国仅持有骄龙公司31%的股权,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三人合计持有骄龙公司69%的股权,即使王正国持反对意见,骄龙公司完全可以形成有效决议。王正国起诉称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除考虑公司是否存在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还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骄龙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形成有效决议,故骄龙公司股东会机制未失灵,依然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骄龙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骄龙公司目前仍承担着购房者房产证、土地证等多方面责任和义务,其是否存续亦牵涉多方社会关系。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在原审中的应诉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管辖权。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骄龙公司、翁天玉、陈国胜、程小刚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正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卓审判员  孙刚审判员  王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