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杨云浦,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系被害人杨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云浦,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杨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194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甲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莱州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杨云浦、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4月10日22时2分许,驾驶一辆鲁FR8××0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沿莱州市夏邱镇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银达石材厂”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所致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416元(父:19854元×5年÷3人=33090元,母:19854元×7年÷3人=46326元)、丧葬费2623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934.33元(139.73元×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各原告人为处理事故所花交通费1000元,共计750480.33元,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按70%赔偿448336.23元,共计558336.23元。被告人杨某不认罪,辩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的车与其车辆有接触。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赔不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挪用鲁FR8××0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莱州市夏邱镇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银达石材厂”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杨云浦、谭某某因杨某甲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3592元(12930元×20年+被扶养人杨云浦生活费8748元/年×5年÷3人+谭某某生活费8748元/年×7年÷3人)、丧葬费26230元,共计3198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北奔重卡检查结论、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所驾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车辆鲁FR8××0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王某乙、翟某乙的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杨某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停放于肇事停车场并随案移交。(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夏邱镇沟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甲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家庭关系及死亡情况。(6)莱州市德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甲生前在其公司务工8年、年工资85000元的证明一份。2、视听资料肇事现场监控复制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实,其发现交通事故现场并报警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杨某、翟某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石渣,其听杨某说杨某的车在白沙垃圾厂翻车的情况,其最后一次经过银达石材厂路口时发现肇事摩托车。(3)证人翟某乙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杨某、翟某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运石渣的情况,三人起先均往白沙运石渣,后其与王某乙往蒋家运石渣,杨某的车在白沙垃圾厂发生翻车,车被扶起来后,杨某继续往白沙运石渣的情况。(4)证人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甲妻子,其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电话得知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未戴头盔。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肇事司机不在现场。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受害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鲁FR8××0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豪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无牌照豪剑牌普通二轮车在向右侧倒地过程中其左侧中后部下端与鲁FR8××0号(挪用)重型自卸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发生接触、挤压。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期间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右侧反光镜砸掉了,消音器坏了,辩解驾车右转弯时车辆发生颠簸,其没有意识到发生事故,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虽有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据现有证据,被害人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杨某、杨云浦、谭某某因被害人杨某甲死亡所致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56875.4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319822元-11万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