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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占英才、陈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英才,陈蔚,皮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78号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鹤,该公司职员。被告:占英才。被告:陈蔚。被告:皮兴林。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占英才、陈蔚、皮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英才、陈蔚、皮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支付利息13037.11元(截至2016年8月3日止),2016年8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占英才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6%,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我公司还与被告皮兴林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占英才的妻子陈蔚承诺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3月5日,我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37.11元(截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占英才、陈蔚、皮兴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大冶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占英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占英才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皮兴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皮兴林对占英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3月5日向占英才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占英才亦先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占英才仍累计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037.11元(含按30%加收的罚息)。另查明,占英才的妻子陈蔚在占英才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同意对此贷款本息作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占英才、皮兴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向被告占英才提供了借款,被告占英才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占英才、陈蔚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蔚已书面承诺同意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蔚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皮兴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英才、陈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13037.11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38%(含30%罚息)承担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皮兴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占英才、陈蔚、皮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