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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慧英与王春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英,王春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79号原告:李慧英,女,193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新,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被告:王春桓,男,196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李慧英与被告王春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钱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6月30日、7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承诺按年3%计息,且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并按年息3%的标准支付自200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使用期间,被告承担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暂定每年支付3%的利息,且原告有权随时收回投资。同年7月30日,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中又注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责任与义务同上,并签字确认。庭审中,就涉案借款的交付过程,原告称由于当时被告与自己女儿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借款是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当面交付的,被告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自借款后至今,被告从未付息和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丈夫(王福运)的银行交易明细,以佐证当时原告有出借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以及计息标准,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庭审,故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英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千零五十四元(含公告费四百六十元),原告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王春桓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柴杨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人民陪审员    关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