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罗沂太与林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沂太,林锡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499号原告:罗沂太,男,1954年0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林锡海,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罗沂太与被告林锡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沂太、被告林锡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沂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锡海支付饲料款9300元;2、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厘1计算的利息、复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林锡海结欠罗沂太饲料款7300元。该饲料用完后,林锡海又与其叔林桂生(以林桂生名义)合车赊购饲料价款4000元。2009年正月,林锡海付款2000元,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款。2015年9月26日,林桂生提出要将林锡海于2008年3月期间所欠饲料款4000元划回林锡海名下,以减轻自己欠款数额。经罗沂太及林锡海同意,确认欠款为9300元。事实上,从2015年至今正值养猪暴利期,林锡海猪场此间约获利数十万元,但其仍无意归还欠款。无奈之下,罗沂太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形,罗沂太诉请要求林锡海不仅要支付饲料款9300元,还要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按2008年2月28日退后两个月供其准备还款时间)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1%(银行月利率0.54%加逾期罚息利率0.27%)计算的利息及复息。林锡海���称,答辩人只欠罗沂太5300元的饲料款,另外的4000元是答辩人结婚时向其叔叔林桂生借的,不属于饲料款。去年林桂生和答辩人商量将4000元划入答辩人账下,答辩人同意了。但答辩人认为这是人情债,不同意在法庭上处理,会自己还给林桂生。答辩人在去年有打算付罗沂太1000元,但是罗沂太嫌太少不收。答辩人养猪亏了很多钱,到现在还欠很多外债,如果罗沂太去年要答辩人的钱,现在就不会欠那么多了。答辩人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罗沂太同意答辩人在明年底付清的话,答辩人就同意将9300元一并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沂太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生意。林锡海自2005年开始向罗沂太购买鸭用饲料。2008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林锡海结欠罗沂太饲料款7300元。2009年2月28日,林锡海还款2000元。2015年9月26日,经罗沂太、林锡海及林锡海叔叔林桂生���议,一致同意林桂生将其结欠罗沂太的4000元债务转至林锡海名下,并由林锡海在2008年2月28日的发料结算单上备注“林桂生转4000元到林锡海户上,共计欠9300元”。2016年6月30日,林锡海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林锡海于2005年始向罗沂太购买鸭用饲料,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罗沂太提供的发料结算单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结算,林锡海结欠罗沂太饲料款7300元,后于2009年2月28日还款2000元,又于2015年9月26日将林桂生的4000元债务转至林锡海名下,共计结欠93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林锡海应于双方结算当日结清货款。林锡海在与罗沂太结算后,本应于结算当日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予付清,属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政策的规定,罗沂太有权要求林锡海支付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以7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林锡海辩解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罗沂太主张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28日起算及逾期利率按月利率0.81%(0.54%+0.27%)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若逾期利率超过月利率0.81%,超过部分本院���予支持,以月利率0.81%为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锡海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2000元,因罗沂太不同意用于抵扣本金,故依法应先用于支付前期所欠逾期利息。罗沂太要求林锡海支付复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锡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沂太饲料款9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以7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50%后超过月利率0.81%,以月利率0.81%为准,并应扣除林锡海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罗沂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黄金水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