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桂民与高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民,高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97号原告:郑桂民,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郑桂民与被告高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桂民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00元(起诉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艳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高艳君向郑桂民出据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欠款人高艳君”。当日,郑桂民向高艳君交付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艳君未如约还款,虽经郑桂民催要,借款人民币10万元拖欠至今。2016年3月2日郑桂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高艳君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审理中,郑桂民明确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经高艳君签名并捺印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艳君向郑桂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高艳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艳君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侵害了郑桂民的合法权益。郑桂民要求高艳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本案,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时,双方之间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郑桂民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自借款到期后,次日起,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君欠原告郑桂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二、被告高艳君向原告郑桂民偿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艳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高艳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