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玉领与杨其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领,杨其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7020号原告:金玉领,男,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富,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金玉领与被告杨其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其富返还金玉领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金玉领利息888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其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杨其富以受托为金玉领获得天然气项目政府行政审批为由,从金玉领处收取委托费共计104万元,并向金玉领出具收条一张,承诺若不能办理天然气项目则全部退还前述已收取的委托费用。嗣后,杨其富并未帮助金玉领办理与前述天然气项目审批相关的任何事项,经金玉领多次催要,杨其富仅退还金玉领委托费50万元,至今尚欠金玉领54万元未还,故金玉领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其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金玉领委托杨其富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天然气工程审批手续。2012年9月,杨其富向金玉领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金玉领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整,办理天然气项目。如不能办理,原银奉还。此据。至本案起诉时止,前述金玉领委托杨其富办理的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天然气工程审批手续仍未办理完成,而杨其富仅退还金玉领人民币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金玉领退还完毕,故金玉领于2015年8月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42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金玉领还提交了京公朝通字(2013)000156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询问通知书一份,并陈述:金玉领委托杨其富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天然气工程审批手续,于2014年9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将100万元审批费用交付给杨其富本人,杨其富收款后当场出具收条并承诺若该天然气项目审批不成功则全额退还金玉领前述100万元费用;收条上写“一分一少”应为笔误,实际应为“一分不少”。2012年10月中旬,双方确定前述所涉天然气审批项目无法完成并由杨其富向金玉领退还费用,但杨其富仅在2012年10月退还5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针对本案所涉纠纷,金玉领以同一事实以杨其富诈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局也依法向金玉领、杨其富进行了询问,但案件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调查后并未经过检察机关的公诉,目前尚未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和处理。另外,除前述收条中所涉100万元之外,杨其富还以办理审批手续需要请客吃饭为由从金玉领处收取4万元,但该4万元未列入收条中,目前除了公安机关对杨其富的讯问笔录之外,该4万元的收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金玉领在审理中明确如下:因双方在2012年10月中旬一致确认委托事项不能办理,金玉领给予杨其富退款合理的宽限期,要求杨其富以尚欠的5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经金玉领自行计算为88807.8元。上述事实,有收条、京公朝通字(2013)000156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询问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金玉领委托杨其富办理天然气项目审批事务,并向杨其富支付了委托费用100万元,则金玉领与杨其富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其富接受金玉领的委托、收取金玉领支付的委托费用100万元后向金玉领出具收条,承诺若委托事项不能办理则全额退款,现杨其富在不能完成金玉领委托的事项时应按约将前述委托费用100万元退还给金玉领。至于金玉领诉称的双方并未在收条中明确的4万元费用问题,审理中,金玉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该4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杨其富,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金玉领负担,故本院对金玉领诉称的该4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杨其富应退还金玉领委托费用100万元。审理中,金玉领自认杨其富已退还50万元,则杨其富还应退还金玉领人民币50万元。至于杨其富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收条并未约定退款时间。审理中,虽然金玉领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一致确认委托事项终止,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金玉领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从而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以金玉领诉称的2012年10月作为杨其富退款期限的起算点;虽然金玉领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居的询问通知书,但该询问通知书并不能直接反映出金玉领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涉纠纷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仅能以金玉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其向杨其富主张了权利。现已查明,金玉领于2015年8月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本院依据杨其富的过错程度及欠款金额酌定杨其富的合理准备期限为15天,则杨其富最迟应在2015年8月23日前向金玉领退还全部款项,亦即杨其富应从2015年8月23日向金玉领承但资金占用利息。但金玉领在本案中仅要求杨其富支付截至2015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该利息计付期限与本院认定不符,故本院对金玉领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杨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玉领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玉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88元,由原告金玉领负担1588元,由被告杨其富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