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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杨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冀C×××××的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广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西路广电网络路段处,向右变更方向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劳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某无责任。经检验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劳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身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0时10分许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冀C×××××的小型轿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广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网络路段处,向右变更方向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劳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某无责任。经检验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3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劳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劳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