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俊朝与吴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朝,吴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244号原告魏俊朝,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京霞(系原告魏俊朝之妻),1964年5月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二厂,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俊朝诉被告吴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俊朝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朝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吴二厂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原告豫B×××××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的王京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二厂与王京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直接损失价值22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属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吴二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吴二厂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原告豫B×××××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的王京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二厂与王京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捌佰陆拾圆整,(小写)¥228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系公安部门委托,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院处理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二厂驾车将原告车辆碰坏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二厂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143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4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和评估费票据,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10430元,由被告吴二厂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俊朝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2000元。二、被告吴二厂赔偿原告魏俊朝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0430元。三、驳回原告魏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公告费260元及再次公告费,由被告吴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审 判 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