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甲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得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甲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得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465号原告:上海甲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厉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砂,每吨单价为1,55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当天付款,现金结算。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间向被告供应铁砂285吨,计货款441,750元,被告收货后给付了原告货款290,25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51,500元,对此,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51,5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付10万元,故原告对其诉请变更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铁砂单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义务的事宜;2、照片,证明合同经办人系被告员工。3、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4、支票,证明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未经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收货后已给付了相应的货款,且出具了被告公司的银行支票。故该合同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得厉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甲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500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减半收取543.7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