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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弟元、何万树与陈伟、卢兰芳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弟元,何万树,陈伟,卢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弟元,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系上诉人何弟元之侄子),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歧(系上诉人何弟元之子),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树,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兰芳,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弟元、何万树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卢兰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弟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奎、何柳歧,上诉人何万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厚述,被上诉人陈伟及其与被上诉人卢兰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弟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伟、卢兰芳在一审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卢兰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子陈子涵是在上诉人何弟元的承包田里溺水死亡;被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卢兰芳及其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陈子涵溺水死亡的原因,故原告及家人应对陈子涵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何弟元从未对该责任田的结构进行过任何改变,只是近年没有种谷而随便养了点鱼,但该田的水位不是很深。且在2015年9月,已将该责任田无偿的交由上诉人何万树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何万树才是责任田的管理人。自己对陈子涵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万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何万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原判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乡政府的维修加固行为也增大了危险性;被上诉人对一岁半的婴幼儿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虽何弟元口头说把该责任田交有自己,让自己养鱼或者耕种,但又未到耕种的季节,因此自己还未实际接手对该责任田进行使用和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何弟元对何万树的上诉的辩称:同意上诉人何万树上诉的本案责任由陈伟、卢兰芳全部承担。何弟元将本案所涉承包田交给了何万树,何弟元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同何弟元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何万树对何弟元的上诉的辩称:同意上诉人何弟元上诉的本案责任由陈伟、卢兰芳全部承担。何弟元、何万树口头约定将本案所涉承包田交给何万树,但何万树还没有实际使用接收。何万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同何万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伟、卢兰芳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要求追加当事人不成立;2013年起至今养鱼是事实,陈子涵在上河坝大田溺水死亡是事实;原判对责任划分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卢兰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弟元、何万树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9309元的30%即74792.82元。一审审理查明,陈伟、卢兰芳与何弟元、何万树系同组村民。2016年3月20日下午5时左右,陈伟之母郑升会在看管陈伟、卢兰芳之子陈子涵时,因看见自家的树子被他人砍倒,便放下看管的孙子陈子涵,由陈子涵随何万树的孙女何梓益(七岁)和陈伟、卢兰芳长女陈欣雅(四岁)一起玩耍,自已整理被砍倒的树技。不久,何梓益跑来告诉郑升会有鸡啄陈子涵,郑升会放下手中正整理的树技,在何梓益的带领下,到何弟元的承包责任田里发现已经溺水的陈子涵。后虽经郑升会等人及随后赶到的120救护车抢救,但终未能挽回陈子涵的生命。陈子涵,于2014年08月23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两周岁,生前同其父母陈伟、卢半芳生活居住于四川省富顺县互助镇永和村四组,系农村家庭居民户口。陈子涵溺水死亡后经120救护车抢救,医疗费为400.9元。另查明,陈子涵溺水的地方叫上河坝大田,为何弟元的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地处山凹,有田间小路与外相通,两侧均有农房。2008年12月,政府对沌水田进行改造时,对包括何弟元承包的上河坝大田在内的村组多数稻田田坎都进行了维修加固。2013年左右,何弟元开始利用该责任田进行养鱼。2015年9月左右,何弟元与何万树口头约定将上河坝大田交由何万树使用耕种,此后何弟元到富顺县城居住生活,该田由何万树管理使用。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本案事故发生时陈伟、卢兰芳之子陈子涵仅为一岁半左右,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自我保护的能力,其所有行为都应由其监护人予以监护实施。但陈伟、卢兰芳及其家人在监管陈子涵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使陈子涵脱离监管范围,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对陈子涵的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陈伟、卢兰芳之子陈子涵溺水身亡的上河坝大田为何弟元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早在2008年就经政府的项目工程对田坎进行了加固维修,该加固维行为并不能导致该责任田危险性的增加。但在2013年左右何弟元开始利用该责任田进行养鱼,改变了该责任田的用途。何弟元利用该责任田养鱼后,必然提高该责任田的水位,同时也增大了一定的危险性,对此何弟元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故陈子涵溺水死亡同何弟元改变承包责任田用途,蓄水养鱼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何弟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2015年9月左右,何弟元又与何万树口头约定将上河坝大田交由何万树使用耕种,何万树即应对上河坝大田进行管理,对该责任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但何万树怠于履行对该责任田的管理责任,对陈子涵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陈子涵的溺水死亡的损失由何弟元、何万树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子涵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其死亡时未满2周岁,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陈子涵死亡后相关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0.90元、死亡赔偿金为176060元(8803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309.40元。由何弟元、何万树共同赔偿20%,即45861.88元(229309.40×20%)。其余损失由陈伟、卢兰芳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弟元、何万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陈伟、卢兰芳赔偿45861.88元;二、驳回陈伟、卢兰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为835元,由陈伟、卢半芳负担278元,何弟元、何万树共同承担557元。本院二审期间,仅上诉人何弟元举示证人张长富、张少和、何万芳、朱家书以及村委会等共同签名捺印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事故发生地是天然的水田。被上诉人陈伟、卢兰芳质证意见: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多人在一份证言上签名捺印,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何万树质证意见:无异义。本院认定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卢兰芳之子陈子涵仅为一岁半左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自我保护的能力,其所有行为都应由其监护人予以监护实施。但被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卢兰芳及其家人在监管陈子涵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使陈子涵脱离监管范围,并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故对陈子涵的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卢兰芳之子陈子涵溺水身亡的上河坝大田为上诉人何弟元承包责任田,该责任田早在2008年就经政府的项目工程对田坎进行了加固维修,该加固维行为并不能导致该责任田危险性的增加,上诉人何弟元主张遗漏当事人,政府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左右,何弟元开始利用该责任田进行养鱼,加深了该责任田的水位,增加了一定的危险性,对此何弟元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陈子涵溺水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何弟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2015年9月左右,上诉人何弟元又与上诉人何万树口头约定将上河坝大田交由上诉人何万树使用耕种,上诉人何万树即应对上河坝大田进行管理,对该责任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但上诉人何万树怠于履行对该责任田的管理责任,对陈子涵的溺水死亡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何弟元与上诉人何万树上诉所持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被上诉人陈伟、被上诉人卢兰芳因其子陈子涵溺水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何弟元、何万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上诉人何弟元负担473.50元、上诉人何万树负担47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慧萍审判员  甘语慧审判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