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维祥,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住夹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1日被释放,于同年5月9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建荣,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维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7月18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强、被告人邱维祥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邱维祥趁无人之机窜至夹江县唐某家中进行盗窃,在唐某家卧室写字台的抽屉里盗窃现金400元及一对玉手镯,随后被返回家中的唐某发现,邱维祥夺门而逃后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唐某家屋门外屋檐下发现可疑烟头一枚,经DNA-STR检验,该枚烟头为邱维祥所留。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邱维祥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带回夹江县看守所羁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维祥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到过被害人唐某家中,没有实施过指控的盗窃行为。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定罪证据为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和现场存有邱维祥DNA的烟头,但唐某的三次证言之间前后矛盾,且其在案发二年后对被告人的辨认不符合常理,现场提取的烟头中验出被告人的DNA只能证实被告人到过唐某家外,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回到自己位于夹江县家中时,看见大门屋外有烟头,进入卧室后发现抽屉被打开、桌子凌乱,随即看见卧室门后站了一名年轻男子,该男子立即夺门而逃,唐某未追赶到该男子。经唐某清点,发现在卧室抽屉里的现金400元及一对玉手镯被盗,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在唐某家屋门外屋檐下发现可疑烟头一枚,经DNA-STR检验,该枚烟头中提取出被告人邱维祥的DNA。2015年12月13日,邱维祥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带回夹江县看守所羁押。以上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邱维祥的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邱维祥的基本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邱维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在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服刑,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释放当日,公安局民警谢志勇、周军将犯罪嫌疑人邱维祥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带回夹江县看守所,并对邱维祥刑事拘留。3.关于DNA比对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1日,夹江县村民唐某家被盗。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经现场勘验,提取烟头一枚,并于2013年6月26日将烟头送乐山市公安局,将其中提取的DNA成分录入系统,并在全国DNA系统中比对,直至2015年8月25日,经DNA系统自行比中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采集的邱维祥血样的DNA成分。同月15日,夹江县公安局将采集的邱维祥血样再次送乐山市公安局进行DNA检验,确定现场所留烟头为邱维祥所留。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1日案发后,夹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派员对现场勘查,未提取到可疑指纹。经经夹江县公安局民警走访唐某家周围群众,未找到有其他亲眼目睹2013年6月11日盗窃唐某家的犯罪嫌疑人的目击者。5.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邱维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邱维祥刑满释放。6.证人赵某(系被害人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平时家中只有赵某、唐某夫妇居住,赵某无抽烟习惯。2013年6月11日下午大约3、4点钟左右,唐某打电话称家里进了小偷,赵某便让她报警。大约下午6点,赵某从峨眉回家,警察已到现场勘查,并提取了烟头,家中被盗了四、五百元现金和一对玉手镯。在被盗前几天,家中卧室抽屉里放有五、六千元现金,在案发当天上午,赵某将其中的大部分现金拿走了,剩余约四、五百元现金元,但未告知唐某,唐某认为被盗现金为五、六千元。之后,赵某从唐某处得知唐某在派出所作笔录时称被盗现金为五、六千元。因认为抓不到小偷,二人便未到派出所更改被盗金额。在案发前,没有亲戚朋友到家做客,也没有亲戚在夹江县焉城镇薛村居住。7.证人夏某(系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下午约3、4点,夏某回家途中,路过唐某的房子约三、四十米远时,听见唐某在喊抓小偷。随后,夏某看见一个男子从唐某家房屋的后侧跑出,穿过到水泥路跑到了玉米地里。夏某追过去,但未追上。后返回,听唐某说刚刚那人到她家里把钱偷了。夏某没有看到此人面貌,只看到了背影,是个年轻的小伙子,中等个子,身材比较瘦。8.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家就在路边,家里只有唐某和其丈夫赵某居住,二人均不抽烟,平时比较注意家庭卫生。2013年6月11日下午3点过唐某把门关好后离家,大概十分钟后回家,发现大门处有烟头,在用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屋后,发现卧室的抽屉被打开,桌子很乱,唐某准备关门休息时突然发现卧室门后面站了一个年轻人,唐某察觉是小偷,这个小偷随即跑出去把卧室门关上并在外面拉住门,唐某无法开门便把窗子打开大喊抓小偷,夏某听到后去追过小偷,唐某也追出去,但都没有抓到这个小偷。唐某等丈夫回来后报案。被盗的是卧室写字台上的一对玉手镯和抽屉里的四、五百元现金。小偷是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大概有20多岁,身材较瘦,平头,身高大概1.7米左右,穿一件蓝白横杠短袖T恤。唐某后来发现家里的大门被撬过,但门锁没有被撬坏。9.被告人邱维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从2005年开始抽烟,不认识甘江镇叫唐某的人,没有去过被害人唐某的家,对DNA鉴定出烟头中有自己的DNA无异议,但不清楚也无法解释公安机关为何在2013年6月11日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到自己抽过的烟头。10.川(乐)公(物)鉴(DNA)字[2015]475号鉴定文书证实,在送检的烟头一枚中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邱维祥一致。支持上述检材为邱维祥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夹江县唐某住宅为普通砖木结构平房,房屋坐南朝北。唐某住宅东面为唐俊成住宅;南面为一片空地;西面隔一块空地为唐卫青住宅;北面隔一条呈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为李成云住宅(唐某住宅紧挨该水泥公路)。中心现场位于夹江县唐某住宅内,该住宅呈“一”字型排列,由东向西依次为唐某卧室、客厅及空房间。客厅北墙上开有一道黄色四开木质门(房屋大门),在由东向西第四扇木质门暗锁处有一撬痕,在客厅大门外屋檐下发现可疑烟头一枚。客厅东侧为卧室,卧室南墙靠北墙开一以北为轴由西向东单开黄色木质门,北墙下放有一写字台,写字台面上放有书籍、卫生纸、杯子、饰品包装盒、电视机顶盒等,有两个抽屉呈抽开状,抽屉内有电源线、书本、饰品等。经现场仔细搜索,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1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30日14时37分至14时52分,经被害人唐某辨认指出,邱维祥就是在2013年6月11日在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人。13.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对邱维祥讯问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均系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搜集,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系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只能佐证唐某家在2013年6月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该盗窃行为确系被告人邱维祥所为。同时,经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唐某家大门屋檐下发现含有邱维祥DNA的烟头,但在盗窃现场未发现有被告人指纹,且被害人家紧邻公路、没有独立的院落,其大门屋檐外不属于“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户”的范畴,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到过被害人家外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入户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也不能证实其有入户行为,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邱维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维祥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邱维祥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维祥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宋 磊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