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爱玉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玉,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21号申请执行人:王爱玉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5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2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7.5元、执行费600元,但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7479.5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