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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陈进州劳动争议2016民终113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陈进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梅。委托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州。上诉人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茗妍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茗妍公司支付陈进州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104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茗妍公司支付陈进州2015年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8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茗妍公司支付陈进州2015年8月份话费补助300元;四、驳回茗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茗妍公司负担。判后,茗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原审及劳动仲裁中,我方均提交了陈进州分三次借支的证据及事实,原审判决中未就该三笔借支款至今陈进州未办理实报实销手续做出处理错误。二、原审认定《承诺书》添加部分未得到陈进州确认,与事实不符。就约定的对等性来说,不可能只有奖励而没有处罚,原审中,就如未能完成不在当月工资中扣除应当在何时扣除的问题,陈进州无法做出明确的答复,但陈进州未完成约定任务是事实,陈进州及我方的来总在该证据后面签名确认是事实,陈进州对此也未能举出任何反证证明。据此,茗妍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1、2、3项,我方无须向陈进州支付工资及话费补助;陈进州承担案件受理费。陈进州答辩称:茗妍公司提出的三个时间的借支,从常识来说欠款未还不可能再借款,而且要书面提出才有效。2015年8月8日转账的2000元是我7月的工资,第二笔是5000元,是用于帮客户购买苹果6的手机。第三笔9月2日的2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报销了,我已将该笔款项的报销单给了财务。且如果我在离职时没有还清欠账,茗妍公司不应该在我申请仲裁后才提及。合作协议书第2条第3点已经说明我的分红是半年一次,我已经放弃了2015年下半年的分红,故不应将罚款抵扣工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茗妍公司2015年8、9月向陈进州转账支付的9000元,茗妍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上述抗辩,且双方对案涉9000元款项性质及是否核销存在争议,故茗妍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涉及的50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承诺书》约定如陈进州未能实现任务额则罚款5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的承诺。茗妍公司主张以上述罚款抵扣其应向陈进州支付的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茗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茗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