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乐,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于2015年3月1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乐和飞某某(另案处理)、飞某、王某某(二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玉溪市红塔区徐百户屯18幢1号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华鹰牌摩托车(号牌:云FD09**,型号HY150-6B)。该摩托车被四人丢弃于玉溪市红塔区徐百户屯排水河渠内。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乐和飞某某、飞某、王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大河边村子进村口路边,盗走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神龙-富康牌小型汽车(云FK75**,车辆型号DC7141RPC)。四人盗窃该汽车后,将汽车推行至玉溪市红塔区左井村子路边时遇民警,后将该汽车丢弃于玉溪市红塔区左井村子路边。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杨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9)玉红刑初字第179号、2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乐的供述,证人飞某某、飞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汽车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6)087号价格认��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杨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