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繁利与��野、韩晓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利,马野,韩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107号原告孔繁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野。被告韩晓雪。原告孔繁利与被告马野、韩晓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利的委托诉讼��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野、韩晓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孔繁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野、韩晓雪偿还借款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马野、韩晓雪系夫妻关系,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3月3日向孔繁利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马野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16,000.00元未偿还,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马野辩称,从孔繁利处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并不是和韩晓雪共同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而是用于转借朋友贾老四(真名不详),韩晓雪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此事与韩晓雪无关。后期偿还借款4,000.00元,目前还欠孔繁利借款16,000.00元也���实,但是不同意偿还。因为2012年初孔繁利带领朋友贾老四曾向马野借款30,000.00元,孔繁利口头答应为贾老四借款提供担保,因为贾老四没有还款,所以拒绝偿还孔繁利本案诉争借款。韩晓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马野向孔繁利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马野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4,00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借款16,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繁利与马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马野提出2012年初因孔繁利为贾老四��其借款30,000.00元提供口头担保,贾老四一直未能还款,所以拒绝偿还孔繁利借款16,000.00元的抗辩理由,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孔繁利要求马野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晓雪与马野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对孔繁利要求马野、韩晓雪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野、韩晓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孔繁利借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马野、韩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