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09号。代表人:付勇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明华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陈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海兴远维配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兴邦远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被上诉人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海兴公司按照海兴评字[2014]002号《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约定的库存原材料、产成品、非流动资产的评估价向兴邦公司支付1862803.59元错误。2015年6月6日,兴邦公司股东会议会议纪要明确并强调了海兴公司根据其自身生产经营的需求情况进行转让,而不是全部转让。根据兴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按照当时评估价计算得出海兴公司应支付给兴邦公司原材料、产成品、非流动资产882818元。兴邦公司一审庭审所陈述的“海兴公司是要把兴邦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收购后再行解散,所以要按资产评估表中所体现的全部评估价值支付款项”,没有证据支持。在海兴公司、兴邦公司双方签订协议明确按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价格转让和接收物料时,部分物料早已不存在,更何况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涉及的全部物料包括了部分在途物料以及部分已委托第三方加工的物料,上述物料早己通过销售或委托加工的形式转移了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已不在兴邦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当然不能再进行转让给海兴公司并要求海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海兴公司需向兴邦公司支付代发员工工资的事实无相关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3日,海兴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2014年6月30日以后乙方员工的工资以及五险一金等费用,按甲方实际使用人员计算费用,乙方提供人员清单及所从事工作成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海兴公司与兴邦公司双方的业务重叠、办公地点相同,因此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兴邦公司员工为海兴公司提供部分劳动的情况,所以双方约定如果出现该情况,由兴邦公司提供为海兴公司使用的人员清单以及相应的工作成果,则海兴公司同意支付相关费用,但自始至终,兴邦公司未提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海兴公司无须向兴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兴邦公司的代发员工工资主张与兴邦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后,其自身支付了多少员工工资以及缴纳了多少“五险一金”费用无关。证人徐某向海兴公司提起多起诉讼案件,孙某目前仍是兴邦公司的员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两人证言。三、双方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须向另一方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或代理费,据此,兴邦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调查取证费用或代理费。被上诉人兴邦公司辩称,一、兴邦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在2015年6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纪要,形成决议,停止经营,并对公司的资产及人员处理的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全体股东就兴邦公司资产及人员所达成的处理方案,兴邦公司原来库存的存货、原材、产成品、非流通资产全部按照海兴评字[2014]002号《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评估的价格转让给了海兴公司,但所有的上述资产全部移交给海兴公司后,海兴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兴邦公司的相应资产、评估的价格,是由海兴公司的控股股东即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海兴公司)财务人员戴应鹏对兴邦公司相应资产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海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兴公司向其支付库存存货以及非流动资产的款项4147976.07元;2、海兴公司向其支付代发员工的工资571389.41元;3、海兴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海兴公司系其股东。2014年11月3日,其与海兴公司签订关于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非流动资产以及人员安置问题的协议,约定其将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非流动资产依据2014年9月出具的资产评估明细表转让给海兴公司,海兴公司同意按约定价格接收。协议还约定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其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海兴公司处,海兴公司同意接受并不收取人员安置费用,2014年6月30日以后其员工的工资及“五险一金”费用,按海兴公司实际使用人员计算,其提供人员清单及所从事工作成果,海兴公司同意支付给其。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协议签订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将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转移给了海兴公司,也代海兴公司支付了员工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但海兴公司未按约定价格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其多次与海兴公司协商均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兴邦公司委托杭州海兴公司对兴邦公司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并向杭州海兴公司作出《资产评估委托方的承诺函》一份。2014年9月16日,杭州海兴公司出具了海兴评字[2014]002号《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截止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兴邦公司原材料评估价值为1248713.16元、委托加工物资评估价值为214042.2元、产成品(库存商品)评估价值为391400元、在产品(自制半成品)评估价值为971856.69元、发出商品评估价值为1099273.6元,上述存货净额的评估价值合计为3925285.64元;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14669.79元、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8020.64元,上述非流动资产的评估价值合计为222690.43元。2014年11月3日,兴邦公司(乙方)与海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实际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甲方愿意协助乙方处理账面存货、固定资产及人员的安置问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乙方将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评估价(依据2014年9月出具的《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约定价格接收;2、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乙方可将其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甲方,甲方同意接收并不收取人员的安置费用,同时,2014年6月30日以后乙方员工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按甲方实际使用人员计算费用,乙方提供人员清单及所从事工作成果,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3、甲方从乙方购买的产成品和使用从乙方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所产生的成品可自主进行对外销售,乙方确认甲方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乙方知识产权的侵权…5、违约责任,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须向另外一方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或代理费。2015年6月6日,兴邦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股东海兴公司代表张仕权(占股比例41.35%)、股东宁波兴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兴邦公司)代表匡某(占股比例39.73%)、股东邵正旺(占股比例10.81%)、股东陈堂(占股比例3.24%)、股东徐某(占股比例2.7%)、股东王世松(占股比例2.16%),此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1、鉴于兴邦公司实际上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同意兴邦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启动清算…4、海兴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求情况,同意兴邦公司将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评估价(依据2014年9月出具的《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海兴评字[2014]002号)转让给海兴公司。此次会议还对催收货款、清算费用承担、股权变更程序、选举公司监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兴邦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员工工资121625.47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员工工资116453.08元、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员工工资91572.93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员工工资91572.93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员工工资78607.92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员工工资13430元、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员工工资11626.08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员工工资818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员工工资7804.6元、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员工工资10448.85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员工工资8790.65元、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员工工资8050.97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员工工资3225.93元,共计支付员工工资571389.41元。2015年11月3日,兴邦公司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宁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兴邦公司委托宁通所律师担任与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宁通所指派李健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2015年11月5日,兴邦公司向宁通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邦公司前往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其员工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表,情况表显示焦娟原为兴邦公司员工,自2014年6月起成为海兴公司员工;栾晓霞、吴海燕、赵小红、王建华、邹荣庆、蒋云龙、吕兴云、黄富旺、朱文波、任宁宁、周凯、陈胜、谢彩萍、张磊等原为兴邦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起成为海兴公司员工;张起阳原为兴邦公司员工,自2015年7月起成为海兴公司员工。海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兴邦公司还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对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堂查看其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地址为ywchen@hxgroup.co)内相关邮件情况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了(2015)宁钟证民内字第3764号公证书,兴邦公司为此向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该公证书显示海兴公司财务部经理曾纪儿于2015年9月11日曾通过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地址为finance24@hxgroup.co)向陈堂发送了名为“兴邦和海兴远维2015年7月和8月财务报表”的电子邮件,该份电子邮件包含的附件“兴邦远维工资及费用汇总表201407-201508”载明兴邦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止代海兴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金额为571389.43元。海兴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曾纪儿系2015年3月到其公司,曾纪儿是从前任财务经理处接收了财务数据,按照领导要求,将财务数据发送给了陈堂,但曾纪儿并未对数据进行核对,其中2014年10月和2015年7月的财务数据就是错误的,2015年7月的金额差了0.02元。庭审中,兴邦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孙某、匡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陈述:其原系海兴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海兴公司的采购和销售工作,2014年6月30日前海兴公司仅有几名员工从事研发生产工作,当时海兴公司的业务量远大于兴邦公司,故兴邦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6月30日前就一直为海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员工工资由兴邦公司代为发放;自2014年6月30日起,海兴公司逐步将兴邦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海兴公司,因为兴邦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劳动关系在兴邦公司但实际为海兴公司工作的员工工资仍由兴邦公司发放,待该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海兴公司后再由海兴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6月30日系兴邦公司资产评估基准点,此后兴邦公司按照要求停止承接新业务,所有新的合同转入海兴公司承接;兴邦公司所有的原材料、产成品虽然在财务、采购上是分开的,但实际和海兴公司存放在同一仓库内,2014年6月30日后,兴邦公司将所有的原材料、产成品交由海兴公司统一管理,2014年9月,海兴公司搬家后即将所有兴邦公司交付的原材料、产成品统一放置在海兴公司仓库内管理;兴邦公司2015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是,海兴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求情况,同意按照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价接收兴邦公司的所有库存存货以及非流动资产,而不限于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据其了解兴邦公司转让给海兴公司的库存存货价值约为200余万元。证人孙某陈述:2014年11月,兴邦公司的大部分员工转入海兴公司,但其劳动关系一直在兴邦公司,其从事兴邦公司和海兴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7月,杭州海兴公司对兴邦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之后兴邦公司就再未接过新业务,所有业务均转入海兴公司;兴邦公司与海兴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在财务上虽然是分开的,但实际存放在一个仓库内,由仓库人员统一保管,由于兴邦公司自2014年7月之后便没有业务了,兴邦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均由海兴公司自主领用;兴邦公司于2014年7月停止经营,此后兴邦公司的员工实际是为海兴公司工作,但员工工资还由兴邦公司发放,直至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海兴公司。证人匡某陈述:其系宁波兴邦公司总经理,兴邦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停止营业,兴邦公司在2015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是海兴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求情况,同意按照评估价接收兴邦公司的所有资产及产品,兴邦公司不再经营,据其了解兴邦公司转让给海兴公司的库存存货价值将近400万元。海兴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兴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徐某与其之间还有多起诉讼,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陈述自2014年7月起只有其领用兴邦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也缺乏依据,因为证人并非仓库管理人员,证人证言只是推测,证人也无法证明兴邦公司的员工系在为海兴公司工作;其与兴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系兴邦公司将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照评估价转让给其,其同意按约定价格接收,证人徐某、匡某陈述兴邦公司系将所有库存存货、以及非流动资产转让给其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海兴公司则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原材料、产成品明细表,用以证明兴邦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调拨给其的涉及到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原材料、产成品仅为882818元。兴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将资产评估明细表涉及的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非流动性资产全部交付给了海兴公司,兴邦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与事实不符。兴邦公司还陈述已将其库存的所有原材料、委托加工物资、产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实际交付给了海兴公司,海兴公司仅认可收到部分库存原材料、产成品。一审法院认为:兴邦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鉴于兴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已经停止营业活动,兴邦公司将其库存的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按照杭州海兴公司出具的《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中的评估价转让给海兴公司,海兴公司同意按此评估价予以接受。根据《兴邦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兴邦公司库存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评估价分别为1248713.16元和391400元,非流动资产的评估价为222690.43元,合计1862803.59元。海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兴邦公司支付库存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的折价款。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海兴公司应当接收兴邦公司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的折价款2285172.4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兴邦公司认为海兴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其所有的委托加工物资、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发出商品,可另案主张海兴公司予以返还。海兴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兴邦公司实际交付的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非流动资产支付折价款,现兴邦公司仅交付了882818元的上述货物,其仅同意支付882818元。但兴邦公司与海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海兴公司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明细表上的评估价支付折价款,兴邦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召开了由海兴公司作为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议,该次会议上再次明确约定海兴公司同意兴邦公司将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性资产按照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评估价转让给其,兴邦公司已于2014年7月停止经营活动,此后兴邦公司库存的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性资产均由海兴公司控制和管理,海兴公司单方编制的明细表不能证明兴邦公司交付给其的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性资产的实际金额。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支付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的款项4147976.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以后兴邦公司员工的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按海兴公司实际使用人员计算费用,兴邦公司提供人员清单及所从事工作成果,海兴公司同意支付给兴邦公司。根据2015年9月11日海兴公司财务经理曾纪儿发给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堂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海兴公司对兴邦公司自2014年7月停止经营活动后至2015年8月止代发了员工工资571389.41元是认可的。再结合兴邦公司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情况表和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兴邦公司于2014年7月停止经营活动后,兴邦公司的员工实际上为海兴公司工作,海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兴邦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海兴公司辩称不存在兴邦公司员工自愿将劳动关系移至其处的情形,兴邦公司也未向其提供过相关人员的清单以及所从事的工作成果。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向其支付代发员工工资571389.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或代理费。兴邦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用,系实现其债权的合理费用,该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及《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兴邦公司要求海兴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邦公司支付其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以及非流动资产的款项1862803.59元。二、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邦公司支付代发的员工工资571389.41元。三、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3000元。四、驳回兴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529元,由兴邦公司负担21668元,由海兴公司负担2386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海兴公司应支付给兴邦公司库存原材料、产成品、非流动资产款项的金额问题;二、海兴公司是否应支付兴邦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发放的员工工资57389.41元;三、兴邦公司能否要求海兴公司同时支付案涉律师费与公证费。本院认为,兴邦公司、海兴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海兴公司以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的价格接受兴邦公司库存原材料、产成品及非流动资产,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兴邦公司库存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评估价分别为1248713.16元和391400元,非流动资产的评估价为222690.43元,合计1862803.59元。海兴公司主张其接收的兴邦公司库存原材料、产成品、非流动资产金额仅为882818元,该金额系其自行统计的结果,统计计算的部分物料及价格在资产评估明细表并不存在,亦未获兴邦公司认可,故对海兴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海兴公司财务部经理曾纪儿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兴邦公司代海兴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571389.43元,海兴公司实际上已确认了兴邦公司工作人员为海兴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现诉讼中以兴邦公司未提供人员清单及工作成果为由拒绝支付兴邦公司代付的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约定,须向另外一方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并承担对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或代理费。根据该约定,调查取证的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均系兴邦公司产生的直接损失,依约应由海兴公司全额赔偿。“调查取证费或代理费”中的“或”一词有表示列举的含义,并非只能表达选择之意,海兴公司主张兴邦公司不能同时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与公证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9元,由上诉人海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