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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瞿冬梅与张瑜,李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冬梅,张瑜,李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174号原告:瞿冬梅,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定阳,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瑜,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张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刚,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瞿冬梅与被告张瑜、李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冬梅及诉讼代理人谭定阳,被告暨被告张瑜的诉讼代理人李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业务周转需要从2013年8月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通过结算,截止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李华刚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瑜、李华刚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70000元现金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的70000元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原告提供的: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二、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辩称:被告李华刚于2014年2月13日、2月27日、4月2日各支付的2500元总计7500元,系被告李华刚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给付的3个月利息;于2014年6月5日、8月18日各支付的24000元总计48000元,系被告李华刚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给付的4个月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款70000元和现金30000元支付方式向被告张瑜提供资金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李华刚转款100000元。2014年2月23日、2月27日、4月2日,被告李华刚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转款25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段小余的账户向原告李华刚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5日、8月18日,被告李华刚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转款24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华刚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华刚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310000元,同日,被告李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瞿冬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借款。因二被告未偿还上列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李华刚或者被告张瑜提供资金总计400000元,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李华刚于2014年2月13日、2月27日、4月2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7500元,于2014年6月5日、8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48000元分析,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本院认定被告系向原告支付约定月利率2.5%或者月利率3%的利息。被告李华刚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实质应该是经过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因被告李华刚出具尚欠原告利息时,被告李华刚与被告张瑜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被告李华刚、张瑜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系按其借款数额及约定月利率2.5%或者月利率3%进行的结算,原告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瑜、李华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瞿冬梅借款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李华刚、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