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瑶与李茂、夏丽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瑶,李茂,夏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48号原告:陈瑶,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夏丽娅,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瑶与被告李茂、夏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黄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梅、王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夏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瑶诉称,李茂、夏丽娅系夫妻关系,二人向陈瑶借1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26日归还。同时被告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308号29栋1单元26层140号房产及成都卓源机械厂全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做为抵押,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茂、夏丽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800元、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4680元及逾期归还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15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274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上述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夏丽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茂、夏丽娅与原告陈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用为2.4%,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实行按月结息。另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约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乙方除应向甲方收取约定利息外,甲方第一次违约应按约定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照约定利率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第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第八条、4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按未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每天计算,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直至。在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评估费、办证费、抵押登记费、若因甲方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交易税、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瑶通过卡号为4402254901000280193转账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同日由李茂出具借款交付收据,确认款项已收到。2015年6月25日陈瑶与李茂、夏丽娅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7%。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陈瑶与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交付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瑶与被告李茂、夏丽娅签订借款合同后,由原告陈瑶向其支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茂、夏丽娅应当如实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展期前借款利率为2.4%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1.7%计算,每月利息为2550元。原告陈瑶主张借款期的利息为10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另双方约定两次未付约定利息则应按应付利息的30%、50%支付违约金,两次的违约金分别为765元、1275元,共计2040元;逾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被告李茂、夏丽娅应当归还原告陈瑶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4480元。原告陈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已有约定约定,为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李茂、夏丽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夏丽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借款期间违约金2040元、共计16284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未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李茂、夏丽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瑶支付律师费10000元。驳回原告陈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李茂、夏丽娅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瑶垫付,被告李茂、夏丽娅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