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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凌芳、钮清与盛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芳,钮清,盛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888号申请执行人:凌芳。申请执行人:钮清。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律师。被执行人:盛保平。原告凌芳、钮清与被告盛保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苏0509民初245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盛保平应支付原告凌芳、钮清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95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被告盛保平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凌芳、钮清有权就总额95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若被告盛保平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解除,被告盛保平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于搬离之日支付2016年度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按每日260.27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至搬离之日止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盛保平负担,于2016年7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凌芳、钮清,原告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民事调解书中文字有笔误,裁定将调解书第二页倒数第九行“十五日内搬离”更正为“十五日内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的房屋处搬离。”届期,因被告盛保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芳、钮清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强制被执行人盛保平从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的房屋处搬离;2、被执行人盛保平给付房屋租金95000元,并按每日260.27元给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执行人盛保平支付案件受理费108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34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的房屋处现场勘查,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盛保平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自动搬离。之后,被执行人盛保平已经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自该处房屋搬离,申请执行人凌芳、钮清已经向本院确认收到了被执行人盛保平退还的房屋。但被执行人盛保平未能支付应付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盛保平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盛保平名下仅有一辆牌号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本院予以查封,且系轮候查封。因未发现该车辆,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盛保平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查询财产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照片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盛保平已经自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商务楼414室的房屋搬离,且将该房屋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凌芳、钮清,但未能履行其余法律义务,被执行人盛保平名下除一辆机动车被本院轮候查封,但因未发现下落暂无法处置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24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献东审判员  王 坚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