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李荣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生,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荣生路经南宁市园湖路广西农村信用社旁人行道时,发现被害人马某醉酒躺在公用凳子上,遂使用刀片割断马某的单肩挎包背带,将内有OPPO手机一台、现金706元的挎包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5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荣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李荣生处缴获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李荣生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