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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窦林迪与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林迪,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982号原告窦林迪,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岗。原告窦林迪与被告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林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双方订立汽车买卖合同(型号为比亚迪S7.1.5)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元整,被告保证2015年11月中旬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2000元,赔偿原告差旅误工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客户订车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定购白色家用1.5T手动尊贵比亚迪一辆,车价款116900元;2.自订车之日起,被告保证于2015年11月中旬向原告提供所订车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提供所订车辆,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车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客户定车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而被告未在《客户定车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提供所订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误工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返还原告窦林迪定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窦林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林迪负担17元,由被告河南中植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