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易红彬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彬,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64号原告:易红彬,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9-1号。负责人:陈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红彬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彬及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彬诉称,2012年3月5日,易红彬入职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担任行政助理,月工资3600元。2015年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8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解除与易红彬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1、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易红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19635.38元;2、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易红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3600元/月×3.5个月);3、中成煤炭公司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共同辩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2007年至2012年的负责人是向昆明,2012年至今的负责人是陈益明。赵治合是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易红彬系由赵治合聘请,并接受赵治合的管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并未聘请易红彬。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因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成煤炭公司均属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为了工作便利,中成煤炭公司便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资质硬件(印章等)交由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为躲避债务,盗用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印章所产生的纠纷。易红彬的工资标准和赔偿标准过高,与易红彬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金额不符。易红彬要求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易红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易红彬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聘请易红彬担任行政助理,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易红彬的基本工资2600元/月、岗位工资1000元/月。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易红彬投缴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易红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6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易红彬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易红彬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12435.38元(2015年3月3315.39元+4月3315.39元+5月3315.39元+6月3315.39元-2015年7月保险个人部分509.45元-2015年8月保险个人部分316.73元),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全部结清。2015年12月,易红彬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易红彬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易红彬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欠条、劳动合同终止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中成煤炭公司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等交由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盗用印章所导致的纠纷,易红彬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易红彬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易红彬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于易红彬的工资标准,应当由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易红彬主张工资标准3600元/月,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一致,同时易红彬举示的欠条显示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均接近3600元,及每月工资中有社保扣款的情况,故对于易红彬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3600元/月,因此易红彬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应为3600元。综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易红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19635.38元(12435.38元+3600元+3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易红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易红彬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易红彬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5日建立,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故易红彬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3.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易红彬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采信易红彬的主张即3600元,理由同上。综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易红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3600元/月×3.5个月)。关于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系中成煤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此种义务,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毕竟有中成煤炭公司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红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19635.38元。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红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易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