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改芳与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芳,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512号原告张改芳,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法定代表人贾秀丽。原告张改芳诉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张改芳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去被告的超市经营纸品、洗化等零售。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清偿后无其他未结债务及费用,被告应在清场6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按约支付5000元质量保证金,被告开具了收据。2015年8月底,因超市不按时结账,原告退出了经营,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支。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改芳5000元整,系付洗化、纸品质保金。”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显示被告提供场地,原告经营洗化、纸品,原告单独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洗化12%,纸品7%扣除作为场地使用费。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清偿后无其他未结债务及费用,被告应在清场6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授权的代表以及原告张改芳签字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认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用。综合所采用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经营纸品、洗化零售业务,并支付费用。经营期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质保金。后原告退出了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退出经营,原告称退出经营的原因是被告不按时结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退出经营,诉请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实际上包含了要求对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在被告未到庭证明原告经营期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原告存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对收取的质保金有退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改芳与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改芳质保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城市万福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