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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文开与桐梓县仙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开,桐梓县仙岩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404号原告:刘文开,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仙,桐梓县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九坝镇水河村。法定代表人:陈世荣。原告刘文开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18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一到被告处从事井下电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全厂工人放假3天,3天后原告回厂发现厂里除保安外无任何其他管理人员。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没有发放2015年6月到10月的工资22500元,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月份的工资4500元。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14.25元和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防突工作,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裁决:原告刘文开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的劳动关系合法;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开经济补偿金19878.38元并驳回了原告刘文开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桐梓县仙岩煤矿防突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损失1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段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2008年10月参加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原告举出的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载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本院对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参加工作予以确认。因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未依法为原告刘文开办理除工伤保险外的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故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文开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段为2010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刘文开的经济补偿金为21685.5元(3614.25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开与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2日解除;二、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文开支付经济补偿金21685.5元;三、驳回原告刘文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仙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