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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71号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路东段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乔思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1967年9月7日出生。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城北竹园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7043358-9。法定代表人陈百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章,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化工)诉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春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王建新,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章、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液氨供货合作框架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93931.9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液氨供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液氨,价格以双方协商为准,协议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液氨预付款2993000元。但2016年5月31日以后,被告拒绝按协议向原告供应液氨。经了解,被告拒绝供应液氨的原因是其已经停产,无力供应。另外,截至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处尚有原告预付款693931.97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停产,无力继续履行协议,致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解除该协议,并退还693931.97元预付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欠款数额是632289.77元。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欠款的数额应是632289.77元,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春化工由于其自身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液氨供货合作框架协议》,原告神马化工要求解除协议及返还预付款63228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液氨供货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63228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9元由被告新郑市韩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