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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中共党员,川汇区××和办事处工作人员。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智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16刑终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3月17日重新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被害人米云波签订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楼东起第二、三、四、五间门面房租赁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权属,诈骗被害人米某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诈骗,没有隐瞒房屋权属,房子是我的,我没有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省高院判决归白蕊的房屋使用权不是涉案的四间房屋,川汇区法院的831及831-2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也未执行。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本案性质属于民事纠纷。杨某某与米某签订并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判归他人的判决尚未生效;三、办案过程���在错误,起诉书认定杨某某诈骗米某150万元数额失实,杨某某收取米某房屋租赁费应为35万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6日,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王转建,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原周口地区粮食局签订合同,由天富公司承建周口地区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合同约定:综合楼一、二层的使用权30年归天富公司。1999年2月20日,天富公司与周口地区汇龙物贸有限公司(白某,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由白某承担原合同所规定的天富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白某从而取得对综合楼的建设权和1、2层房屋30年的使用权。2001年11月15日,天富公司与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法人即被告人杨某某,以下简称金铃铛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天富公司将综合楼一层四间涉案门面房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金铃铛公司,转让期限28年。白某发现天富公司将综合楼六间门面房(含涉案的四间)与租户改签协议后,便以天富公司侵权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川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与天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白某享有综合楼一楼六间门面房30年的使用权。并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川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一层第二、四、五、六、七、八共六间房屋三十年使用权归原告白某享有;二、被告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天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天富公司仍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天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以邮寄送达方式于2010年11月23日由被告人杨某某签收。白某于2002年7月29日以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河南旭泰服饰(连锁)有限公司(法人陈某丁)及河南宝视达眼睛(连锁)有限公司侵权为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川汇区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02)川民初字831号民事裁定: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不得再行收取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综合楼一层门面房西起第十三至十六共四间门面房的房租,河南宝视达公司、旭泰服饰公司不得再向金铃铛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的租金由本院予以提存。2011年7月18日,金铃铛公司并被告人杨某某以(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中申��人白某提供的担保物的产权证为复印件为由,申请当时的承办人回避。2012年1月16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周口市粮食局培训中心一层西起第13、14、15、16门面房的使用及收取租金;二、被告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租金损失1528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金铃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周口市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7月1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周口中院(2012)周某甲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本人和其妻余某(甲方)名义与被害人米某(乙方)签订涉案四间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杨某某及妻余巧)已经获得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楼一层东起第二至五共四间门面房的使用权,甲方将该房租给乙方有偿使用,年租金70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米某汇款给杨某某(余某收)70万元,经杨某某同意,米某又向陈某丁汇款80万元(因陈某丁已预先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两年两间房租65万元而未使用该房,加上陈某丁转让费15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实得135万元(70万元+65万元��。被害人米某在租房后的装修过程中被告知房屋使用权人非被告人杨某某,而系白某后,又于2013年5月25日以年租金60万元价格与白某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害人米某便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上述租赁费用,杨某某先以限期解决为由,后失联。2013年6月5日,米云波以租房时被骗为由向周口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周口市公安局指定商水县公安局管辖并立案侦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商水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向我院提起公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商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暂扣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款9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6日、6月7日、6月9日)(侦查卷P41—53):2001年我以80万元从周口天富公司王转建手中买了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一楼,买后一直出租。2013年有个姓米某的以100多万元一下将4间门面房租完。2013年王转建和白某打官司,白某胜诉,现在白某给我要这4间房子,当时我已和姓米某的签订过合同了。白蕊胜诉后川汇区法院执行,我已向高院上诉,2013年8月份,省高院的裁定已下来,中止执行,现等待再次开庭。我买门面房和天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转建签订的有转让合同。我四间门面房有两间租给陈某丁,按合同到2013年正月15日就结束了,由于他货没卖完,要求延长到3月份,这几个月没给他要房租,到3月他不走我催他,他就给我说,有人想租大点房,连我那两间一块租出去,我同意了。开始是米某的伙计给我见的面,陈某丁从中间传话,说了大致的价格,第二次给米某见的面,定下四间一年租金70万元,和米某签了正式合同。米某一年70万元直接打我妻子余某账户上了。我和米某签合同没提陈某���的事,没说给陈某丁钱,至于米某和陈某丁中间谈的啥事、是否给陈某丁钱我不清楚。我买天富有限公司4间门面房后才知道白某起诉天富公司。当时周口粮食局工作人员把租户叫到局长办公室,拿来天富公司声明说,天富公司已解除白某在周口的代表权利,租户要重新与天富公司签合同,这样我们租户又重新与天富公司签合同。到2001年11月份,粮食局办公室主任张训私说王转建卖门面房,问我买不买,后我与天富公司以每间20万元购买了4间门面房,购后以每间48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2001年底白某与天富公司打官司,一审、二审、抗诉白某胜诉。2、被害人米某陈述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9日(侦查卷P71—84):河南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由周口电信分公司与河南安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接周口区域��业务合作,由我代表安某公司与周口电信公司洽谈合作事宜,今年初与周口电信分公司初步意向开一个电信大卖场。2013年4月初,周口电信分公司的任某给我联系说在周口五一广场对面的旭泰内衣门面上有转让广告,我委托周口的朋友陈某乙和任某一起去看房子,看后较满意,于是到周口与陈某乙找到陈某丁,陈说他准备买房急用钱,准备转让门面房。2013年4月10日左右陈某丁约我到周商路七彩云南茶楼见面谈房子租赁问题,我就带着陈世君、任某、张玉堂(是陈世君和我的朋友)到周商路七彩云南茶楼,见到陈某丁我们互相介绍后,我们问陈某丁房子租不租,每月多少钱一次付清多少钱等关于租房的一些问题。陈某丁说房子不是他的,他也是租别人的,他约房东给我们谈,并且给我们说见到房东后不要问房东那么多问题。结束后陈某丁说第二天早上八点半他通知房东到周口市委对面芳香茶楼商谈租赁房屋具体细节。第二天上午八点四十左右,我和陈某乙、张某、任某到芳香茶楼见到陈某丁,我们一起说了说房子租赁的事,我们才知道房东夫妇叫杨某某和余某。我们谈了房子租赁细节,陈某丁两边说和不让我们直接与杨某某和余某谈,开始我们谈的要陈某丁这两间,后来陈某丁说隔壁西边那两间也是房东的,问我们租不租,如果租了他可以做工作,最后我说回去商量商量与周口电信沟通后再定。2013年4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我们和陈某丁约好让他通知房东还到周口市委对面芳香茶楼商谈房屋租赁协议,当时陈某丁、杨某某、余某、我和陈某乙五人谈的,张某、任某在隔壁喝茶,后来我们商定这四间门面房由杨某某和余某夫妇与我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70万元,期限6年,另外陈某丁和杨某某、余某夫妇又给我们要每两间门面25���元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我安排财务孔某两次转给陈某丁的两间门面房租金80万元(含转让费15万元,另外10万元转让费是陈某丁同意转给余某的),一次性交两年房租,陈某丁给我优惠5万元。转给杨某某和余某夫妇了70万元(其中35万元一年的租金,25万元的转让费,另外10万元是陈某丁同意转给余某的)。2013年5月1日,陈某丁、杨某某和余某夫妇把四间门面房交给我们,我们开始装修,2013年5月1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通知我们停止装修、停止使用,理由是法院终审判决已下,这四间房子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我们当时就与陈某丁、杨某某和余某夫妇联系,问他们怎么回事,陈某丁、杨某某和余某夫妇说两天内给我们解决。两天后给他们联系,陈某丁说不知道怎么回事,让我们给杨某某和余某夫妇联系,我们给杨某某和余某夫妇联系,他们说���我们再等几天,后来联系不上了,杨某某和余某夫妇手机关机。期间我们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联系问这四间门面房到底是怎么回事,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说这四间房子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白蕊把2001年12月3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川民初字第1537号、2002年6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2010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元月16日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让我们看,证实这四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于是我又与白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给白某房租60万元。我租房时,陈某丁和杨某某都说房子无产权纠纷。杨某某说房子是他自己的,租房协议上首先写明杨某某拥有四间房子的使用权。被害人米某2016年4月8日陈述,租房时我先见的陈某丁,和陈某丁谈好后才见的杨某某,陈某丁给我说房子他已经租了几年了,没有一点纠纷,房东就是杨某某。杨某某也说房子租出去好几年了,没有任何问题,叫我放心使用。我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某丁80万,汇给杨某某的老婆余某70万元。3、证人陈某丁证言2014年5月27日、5月12日、2013年6月17日(侦查卷P32—38、P99-102页):杨某某收到米某的150万元租赁费用,杨某某通过一个中间人陈某乙(男,大概40岁左右,河南人)打给我70万元人民币,这70万元人民币是我预先交给杨某某的租赁费用。我租的这两间门面房是2008年10月份的时候开始租的杨某某的。租时杨某某给我出示了关于门面房使用权的相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0日(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周口市��食局职工培训楼一层门面房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这个情况我不十分清楚,如果房租不交给杨某某,他就封我的门。(2002)川民初字831号裁定书,我店里的员工给我说过法院给我送过文件,我没有看到,我委托律师赵某处理这事。(2002)川民初字831民事判决书我没看到,但是我的律师赵某参与诉讼了。律师给我说门面房判给白某了,又诉讼了。我把门面房租给米某说过这门面房有纠纷,如要租,要了解清楚。合同是米某和杨某某签订的,我那两间房租是65万元,装修费15万元,共计80万元。是米某的朋友陈某丙通过银行转给我70万元,转给杨某某10万元。杨某某那两间门面房租给米某是70万元。米某承租后,在装修期间被法院查封这事陈某丙给我联系过,米某重又给白某交房租的事我不知道。2013年3月,我在周口市旭泰内衣店搞促销,贴出“房屋到期,清场处理”。周口电信公司一业务员到我店里问我租不租,我说不租。过几天,陈某乙找到我问房子转不转租,我说接手时我已花装修费二、三十万元,如想租再谈,后陈某乙一直给我联系。2013年4月中、下旬他和米某和我谈好装修费给我25万元,两年房租65万元。因为我租这两间门面房和杨某某、余某夫妇是2007年2月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六年,租金每年9.8万元,今年2月到期后,杨某某、余某夫妇给我提出如果再租租金每年35万元。我同意后,在今年4月我一次性交给杨某某夫妇两年房租65万元(一次交两年的优惠5万元),这65万元是通过周口银行转到余某账户上的。经杨某某夫妇同意让陈某乙和米某把65万元直接打给我,还有25万元装修费给我打了15万元,另10万元转给了杨某某夫妇。(2002)川民初字831号民事裁定:以后房租由法院提存,白某给我说过这事,但杨某某夫��把我租的两间门面房锁了1个多月。这份判决书白某拿给我看,我没有看,白某拿走了。杨某某夫妇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2016年4月7日证言,2013年4月我将自己使用的两间门面房和杨某某的两间租给米某时,我知道之前白某因门面房起诉过我和杨某某,我给米某和陈某乙说过这四间门面房杨某某和白某打官司打几年了,你们想租,最好打听清楚再租,我没有给他们说这四间门面房已查封。原来说的我那两间门面房除了房租65万元,装修转让费是25万元,25万元转让费杨某某让转给他10万元,我得到80万元,杨某某得70万元。4、证人余某证言2014年6月9日(侦查卷P103—107):2013年4月份,旭泰服饰的老板陈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使用那两间房子有人要租,嫌面积小,想连我自己使用那两间一块租下来,让我和杨某某一起过去和租房者米某见见面,见面���我并不想把我使用那两间租出去,经过陈某丁和对方租房的劝说我才同意,同意后就和米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四间年租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米某分三次打给我租金70万元,协议上我和杨某某分别签了字。陈某丁使用那两间米某给他多少钱我不清楚。与米签协议时是否把与白某打官司的事给米说没有我记不清了,陈某丁说没说我不知道。米某租房后被法院查封是陈某乙给我联系的。我给他说俺正申诉着哩,不要再和其他人签协议、交房租。陈某丁那两间房租是2013年元月份到期,到2013年3月份我和杨某某从北京回来,就催陈某丁,要租你就交钱,不租你就赶紧走,陈某丁说继续租,先给俺续两年的房租,他妻子和我一块到周口银行往我卡上打65万元,我给他打了个收条,这事我好像给杨某某说了。我家收米某70万元租金和转让费是2013年4���2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我的卡上,至于米某交给房租后联系不到我和杨某某是因为杨某某的手机丢了,原来的手机号不用了,我是因为那一段时间有病关机的时候比较多,所以联系不上。5、证人潘某证言2014年6月10日(侦查卷P108—109):我丈夫陈某丁从2006年租的杨某某的房子,2013年农历正月到期后,通过协商杨某某让交两年租金65万元,2013年3月25日是用我的周口银行卡在五一路对面的周口银行转给余某65万元。6、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6月9日(侦查卷P94—98):2013年4月10日左右,陈某丁约陈世君和米云波到周商路七彩云南茶楼见面谈房子租赁有关问题,陈某乙又带着我和米某、任某到七彩云南茶楼,我们问陈某丁房子租不租,陈某丁说房子不是他的,他也是租别人的,他约房东和我们谈。第二天上午八点四十左右,米某、陈某乙、任某到芳香茶楼见到陈某丁,大约十点左右,房东夫妇过来了,相互介绍后,才知道房东夫妇叫杨某某和余某。我们谈了谈房子租赁细节,陈某丁不让我们直接与杨某某和余某谈,开始我们谈的要陈某丁这两间,后来陈某丁说隔壁西边那两间也是房东的,问我们租不租,如果租了他可以做工作。2013年4月16日上午十点左右,我们和陈某丁约好让他通知房东到芳香茶楼商谈房屋租赁协议,当时陈某丁、杨某某、余某、陈某乙和米某五人谈的,我和任某在隔壁喝茶,后来商定这四间门面房由杨某某和余某夫妇与米某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70万元,期限6年,另外陈某丁和杨某某、余某夫妇又给米某要每两间门面25万元的转让费。米某找人装修,装修的事由我和陈某乙帮忙照看。2013年5月10日,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通知停止装修、停止使用,法院判决已下,这四间房子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我们给杨某某夫妇联系,他们说两天内给解决,两天后给他们联系,他们说再等几天,后来联系不上了,杨某某和余某手机关机。后白某把有关法院的判决书让我们看,证实这四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于是米某又与白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给白某房租60万元。7、证人任某证言2013年6月9日(侦查卷P90—93):2013年4月16日上午,米云波通知我到周口市委对面芳香茶楼商谈房屋租赁协议,当时陈某丁、杨某某、余某、陈某乙和米某五人谈的,他们谈时我和张某在隔壁喝茶,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后来我们商定这四间门面房由杨某某和余某夫妇与米某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70万元,期限6年,另外陈某丁和杨某某夫妇又给我们要每两间门面25万元的转让费,米怎么转给杨的钱我不清楚。装修接近尾声时,米某给我们打电话说房子被法院封了,我当时在台湾,回来后听说房子是白某的。后听说米某说与白某重新签订了租房协议,并交了房租。8、证人陈某乙证言2013年6月9日(侦查卷P85—89):2013年4月初,米某想和周口电信公司合作经营营业厅,看到周口市五一广场对面的旭泰内衣门面上有转让公告,米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找旭泰内衣的老板陈某丁谈租房子的事。2013年4月10日左右陈某丁约我和朋友到周商路七彩云南茶楼谈房子租赁有关问题,我又带米某、张某、任某到七彩云南茶楼,见到陈某丁后,我们问陈某丁房子租不租,陈某丁说房子不是他的,他约房东给我们谈。第二天上午八点四十左右,我和米某、张某、任某到芳香茶楼见到陈某丁,大约十点左右,房东夫妇过来了,互相介绍后才知道房东夫妇叫杨某某、余某。陈某丁两边说和,不让我们直接与杨某某和余某谈。2013年4月16日���点左右,我们和陈某丁约好到周口市委对面芳香茶楼商谈房屋租赁协议,当时陈某丁、杨某某、余某、我和米某五人谈的,张某和任某在隔壁喝茶,后来我们商定这四间门面房由杨某某夫妇和米某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70万元,期限6年,另外陈某丁和杨某某夫妇又给我们要每两间门面25万元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米某两次转给陈某丁的两间门面房租金80万元(含转让费15万元,另外10万元转让费经陈某丁同意后米某转给了余某),一次性交两年房租陈某丁给我们优惠5万元,转给杨某某和余某夫妇70万元(其中有35万元一年的租金,25万元的转让费,另外10万元是陈某丁同意转给余某的)。2013年5月10日,川汇区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通知我们停止装修、停止使用,理由是法院判决已下,这四间房子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我们当时就与陈某丁、杨某某夫妇联系,陈某丁和杨某某夫妇说两天内给我们解决。两天后给他们联系,陈某丁说不知道怎么回事,让我们给杨某某夫妇联系,杨说让我们再等几天,后来联系不上了,杨某某夫妇手机关机。我们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联系问这四间门面房到底是怎么回事,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说这四间房子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白蕊把2001年12月31日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川民初字第1537号、2002年6月11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2010年11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2012年元月16日川汇区人民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让我们看,证实这四间门面房的使用权归白某所有,于是我们又与白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交给白某房租60万元。2016年6月8日证言,米某租陈某丁和杨某某的房子我每次都在场,陈某丁说房子没有一点纠纷,房东就是杨某某,杨某某也说房子已经租出去好几年了,没有任何问题,你们放心使用。租金米某安排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某丁80万元,汇给杨某某的老婆余某70万元。9、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控告信、接警记录;(2)杨某某夫妇与米某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四间房子每年租金70万);(3)米某公司财务人员孔某于2013年4月23日、24日、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杨某某妻子余某70万元款项的电子回单、米某公司财务人员孔某于2013年4月20日、24日两次向陈某丁汇款80万元回单;(4)白某与米某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四间房子年租金60万元);(5)米云波申请杨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由周口市公安局指定其他公安机关办理的申请、周口市公安局指���管辖决定书;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13年5月23日川汇区人民法院公告;(6)杨某某与陈某丁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4日)、杨某某于2012年7月4日收到陈某丁租金20万元的收条一张;(7)陈某丁提供的余某于2010年5、6、8、9月收到陈某丁租金合计10万元的收条(借条)四张;余某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陈某丁2011年—2012年租金9万元的收条;杨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借陈某丁1万元的借条一张;(8)转账证明(陈某丁为续租房屋于2013年3月25日向余某支付的两年房租65万元);(9)周口地区粮食局(甲方)与天富公司(乙方)在1998年10月16日签订的开发周口地区粮食局职工培训楼合同书;(10)天富公司(甲方)与周口地区汇龙物贸有限公司(乙方)在1999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开发周口地区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楼合同”转让协议书;(11)天富公司1999年1月26日证明;(12)天富公司出具的准许刻制“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武庆私章一枚”证明;(13)川汇区法院200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1)川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粮食局职工培训中心综合楼一层第二、四、五、六、七、八共六间房屋三十年使用权归原告百蕊所有,被告河南天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权);(14)周口中院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川汇区法院(2001)川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周口中院(2002)周民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16)省高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白某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杨某某的邮件详情单;(17)川汇区法院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831—2号民事裁定书:(18)川汇区法院送达给旭泰服饰公司的(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9)川汇区法院送达(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开庭传票给白某、金铃铛钢琴有限公司、宝视达眼镜公司、周口旭泰服饰的送达回证;(20)川汇区法院2011年7月29日公告(定于8月3日开庭审理白某与周口金铃铛公司等侵权纠纷一案);(21)川汇区法院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2)川汇区法院(2002)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宣判笔录及送达回证;(23)周口中院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2)周某甲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24)河南高院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豫法立二民申某第01790号民事裁定书;(25)2015年7月16日周口中院2013周某甲再字45号民事判决��,结果维持了本院(周口中院)840号民事判决书;(26)情况说明两份;(27)金铃铛公司、杨某某回避申请书;(28)天富公司与金铃铛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四间门面房转让期限28年,转让金80万元;(29)商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经侦大队暂扣款94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权属的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犯罪数额,经查:被害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余某房屋租赁费及转让费共70万元,被害人支付给陈某丁相关费用80万元(含有15万元转让费),而陈某丁已预先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两间两年65万元房租而未使用该房,且该款是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由米某直接汇给陈某丁的,被告人实际得款应是135万元(70万元+6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数额为150万元(应扣除陈某丁所得15万元转让费)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得款为35万元的数额有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高院判决不是涉案房屋,且判决没有生效,其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天富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他人(白某),被告人作为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签收了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使用权归他人的事实明知,但被告人杨某某仍无视这一基本法律事实,在与被害人米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谎称其已获得涉案房���的使用权,并收取被害人相关费用后拒不返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权属归他人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和经济合同管理秩序,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米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阮俊明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