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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海江、王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江,王爱平,王爱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631号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402515-8。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海江,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被告:王爱平,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系张海江之妻,被告:王爱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众力公司)与被告张海江、王爱平、王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张海江、王爱平、王爱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众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海江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ZL2012115。被告张海江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牌SY65型挖掘机一台,挖掘机铭牌编号为:12SY006380118,机价为37万元,其中的29.2万元由被告张海江向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支付。根据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海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是被告张海江的保证人,如被告张海江逾期不还款,原告三一众力公司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张海江逾期还款,原告三一众力公司一直在履行向银行垫款之责任。根据被告张海江在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声明书》,被告张海江确认其当时的欠款金额为113838元,后被告张海江陆续归还了78800元,但仍欠35038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根据《声明书》第七条,被告张海江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日向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支付延期还款利息,即13905.15元。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王爱成自愿作为被告张海江购买挖掘机的保证人,对银行按揭垫款、垫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被告张海江、王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平签署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应与被告张海江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三一众力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江、王爱平支付原告银行按揭垫款35038元及利息13905.15元;判令被告王爱成对上述银行按揭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江、王爱平、王爱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三一众力公司、被告张海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爱成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2、《购车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王爱平与被告张海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海江与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在这一贷款合同中,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是保证人,被告张海江逾期还款时,原告三一众力公司需承担垫付责任。4、《公证书》。证明被告张海江与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在这一贷款合同中,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是保证人,被告张海江逾期还款时,原告三一众力公司需承担垫付责任。5、《担保函》。证明被告王爱成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6、《声明书》。证明被告张海江认可至2015年5月30日其欠款金额为113838元;被告张海江认可迟延还款利息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7、欠款利息的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张海江至今欠款35038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因迟延还款产生利息13905.15元。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江购买原告三一牌SY65型挖掘机一台,被告王爱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挖掘机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挖掘机裸机价款为365000元,运费为5000元。被告张海江应付首付73000元,实际首付0元,剩余292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海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是被告张海江的保证人,如被告张海江逾期不还款,原告三一众力公司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张海江在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声明书》,声明当时的欠款金额为113838元,并承诺该113838元欠款从2015年6月10日到2015年12月10日分7期偿还,每期还款16263元,如迟延还款,自愿向原告三一众力公司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日”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张海江陆续偿还了78800元,但仍欠35038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三一众力公司。原告三一众力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21日垫付款的延期还款利息为13905.1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三一众力公司与被告张海江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担保函》能够证明被告王爱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声明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海江欠款11383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购车人配偶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张海江、王爱平以夫妻身份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江、王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银行贷35038元及利息13905.15元。二、被告王爱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海江、王爱平负担,被告王爱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