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魏锋廷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锋廷,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75号原告:魏锋廷,男,1969年1月20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魏锋廷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被告王涛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延期举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锋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锋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涛偿还欠款47000元,承担利息2030元,合计490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镇村民,相互认识。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7000元的绵羊,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价值40000元的绵羊。后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羊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第一笔羊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当庭陈述;2、被告王涛于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魏丰庭现金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王涛,2015年12月1日,付款时间12月11日”的欠条一张;3、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录车牌号、姓名的单据一张;4、原告代理人孙好忠对陈国斌、郭银香、魏殿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7000元的绵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购羊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购羊款7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绵羊,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本案需解决如下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7000元的借条,虽债权人即原告的名字有误,但本院给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时,被告对该欠条及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7000元的欠条及该笔债权、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金额为40000元的绵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曾进行了绵羊的买卖,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固定了债权债务,假如再次进行绵羊买卖交易,应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固定债权债务。对于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向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询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缺乏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其次,证人陈国斌与原告系同社社员,证人郭银香、魏殿会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益往来,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再次,被告王涛虽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其仅认可欠条中的47000元。对于原告提交其自己书写的单据,欲证明第二次交易时有两个车拉了羊,因该条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其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买卖交易时,即便对方当事人不在场,也应对前来提货的车辆、拉运人等信息予以确认,并应让拉运人出具相关的手续、证明后再予以交付货物,故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被告之间绵羊买卖的交易总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470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购羊款之间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自己认可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的事实,结合本院调查时,被告陈述已经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支付购羊款的数额为4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购羊款7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2月11日”,对此,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已经还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债权利息的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涛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偿还原告魏锋廷货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涛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年利率6%向原告魏锋廷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魏锋廷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魏锋廷负担436元,被告王涛负担59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审 判 员 李玉霞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