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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骏诉杨晓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6898号起诉人:何骏,男,汉族,住址: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委托代理人:曾睿智、梁薇,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何骏诉被起诉人杨晓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431462元;2、被起诉人按照年息6%向起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自愿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起诉人将其在云南螺蛳湾市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占公司总股本比例2.9622%)按人民币捌佰壹拾叁万壹仟肆佰陆拾贰元(8131462元)的价格转让给被起诉人,被起诉人须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起诉人。截止至2014年1月4日,被起诉人只向起诉人支付了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37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却一直未向起诉人支付,时至今日,起诉人多次催要,被起诉人始终未向起诉人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被起诉人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接受货币一方(起诉人)所在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何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