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8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耿艳菊、石才春等与耿艳江、耿艳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菊,石才春,石慧慧,耿艳江,耿艳山,耿艳莹,耿艳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8681号原告耿艳菊,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石才春,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耿艳菊,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417。原告石慧慧,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耿艳菊,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417。被告耿艳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山,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莹,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耿艳兵,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耿艳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461。原告耿艳菊、石才春、石慧慧诉被告耿艳江、耿艳山、耿艳莹、耿艳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菊(同时作为原告石才春、石慧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艳江、耿艳莹、耿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菊、石才春、石慧慧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1999年1月随父亲耿绍明落实政策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因户口晚落了8天,没赶上第二次土地承包,所以什么待遇也没有,为此耿艳美多年上访,上访结果是在耿艳美的拆迁房款里给我们随父亲落户的六个子女每人4万元困难补助款。因大姐耿艳美和母亲付桂芹是一个拆迁协议,钱款都打到付桂芹的名下,各被告为此就以付桂芹子女要独占家产私分。各被告开始承认在付桂芹的拆迁协议里有随父落后政策的六个子女及全家人的困难补助,每人4万元。在2012年3月20日按照每人2万元已经发给了每户每人应得的款项。原告一家三口每人2万元共计6万元,剩下的6万元被告不给原告了,说是没有这笔款,以前给的那每人2万元也是借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困难补助款6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艳江、耿艳莹、耿艳兵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其户口晚落了8天,没有任何待遇,更没有原告主张的困难补助款。原告主张困难补助款应提供证据证明这笔钱的来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艳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中原告耿艳菊,被告耿艳莹、耿艳兵、耿艳山、耿艳江均系案外人付桂芹的子女。2012年3月13日,付桂芹制作房款分配表一份,在该表格中的耿艳菊一项写道:“姓名耿艳菊,股数1股,应得款项80,000元,人口不住20,000元每人乘以三人等于60,000元,总款项140,000元,借用记录108,000元,余额32,000元”在该项后由耿艳菊签名,在该表格中最后一行写道:“认为分配清楚无异议者请签字确认”,签字处为付桂芹签字并按印。现原告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困难补助款60,000元即是该表格中的人口补助一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款分配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耿艳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护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当返还其本应获得的困难补助款60,000元,而被告答辩称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困难补助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侵害了其上述款项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款分配表一份,同时表示,其所主张困难补助款即是该表格中的人口补助款,本院认为,该表格中确实载明人口补助款一项为60,000元,但是余额显示为32,000元,同时后附耿艳菊签字,说明原告耿艳菊对余额32,000元已知晓,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侵犯了其所主张的困难补助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艳菊、石才春、石慧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艳菊、石才春、石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宿凇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