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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4451-余文凤诉熊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凤,熊大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45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余文凤,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茶园村。委托代理人闵魁,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被告熊大碧,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培文村。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原告余文凤诉被告熊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衡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魁与被告熊大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余文凤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大碧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钱也是我用的。但是我只收到27000元,当时约定的是每月偿还2500元,其中1000元是本金,1500元是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熊大碧和共同借款人张正燕(甲方)与原告余文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瓮安县财富辞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和《融资咨询及居间服务确认书》,该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家电需要,委托乙方为完成该项目所需的三万元寻找出借方,双方约定居间服务费为3000元。当日,被告熊大碧与张正燕又与原告余文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家电需要,向借款人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则借贷双方自愿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延长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每月应偿还出借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还款顺序为首先偿还借款期限内每次催收本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次,其次为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履约所产生的滞纳金,第三为借期内的全部利息,最后为本金;熊大碧和张正燕共同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二人对该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委托张正燕代收借款,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银行账号;同时借款人又在该合同后附的收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二万七千元,现金三千元。另外,借款当天,瓮安县财富辞典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亦向被告熊大碧和张正燕出具收条(附在《融资咨询及居间服务确认书》内),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居间服务费3000元。被告熊大碧称只收到银行转账27000元,没有收到现金3000元,且在借款后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另外还在每月归还了1000元本金至2015年11月。审理中,原告余文凤自愿放弃对共同借款人张正燕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大碧亦表示自己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同意原告放弃对张正燕的诉讼请求,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和《融资咨询及居间服务确认书》各一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余文凤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被告熊大碧、张正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熊大碧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文凤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被告介绍自己出借借款给被告,并在借款时扣除了居间费3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仅为27000元,虽然不是直接扣除的利息,但其性质同样是在约定的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金额,扣除的部分不宜再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仅支持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已经按5%的月利率支付了利息且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25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大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余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及利息(以月利率以2%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余文凤的其余诉讼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余文凤承担38元,由被告熊大碧承担237元(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或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