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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叶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叶某,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朱建勇,该行职员。被告叶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汪某,女,汉族,1990年6月17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叶某、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朱建勇及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叶某因购乐平市翥山天城小区S1号楼242号商用房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购房合同编号1208-056,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借款时利率为7.86%。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201201300037566。原、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自愿将所购商用房进行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权利价值为913434元。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不予还款,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欠款本金为351438.91元,利息5221.17元,合计356660.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1438.91元,利息5221.17元(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实际履行日计算,利率按合同规定),合计356660.08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依法设定的抵押房产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叶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汪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因购买翥山天城S1-242号房产,被告叶某作为申请人,被告汪某作为配偶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贷款45万元,同时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4月23日,被告叶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汪某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了一份编号为3602012013003756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抵押财产担保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第三十一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2013年4月23日,两被告分别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均同意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经审核,发放了该笔45万元的贷款。同日,原、被告就贷款所购翥山天城S1-24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字号为乐房他证抵字第××号。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1438.91元,利息5221.17元,每月应还金额为5426.5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叶某、汪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资产证明、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面谈记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清单、贷款审批表、分期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办理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汪某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51438.91元,利息5221.17元,共计356660.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还本息合计356660.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汪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偿还贷款承诺书》,同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汪某应对被告叶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已办理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就已设立抵押登记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贷款本金351438.91元,利息5221.1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351438.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叶某、汪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在抵押物(即房物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原告所有的上述债权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叶某、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汪某继续清偿。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上述费用共计6095元,由被告叶某、汪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