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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敖斌、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敖斌,吴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00号原告黄志勇,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抚州。委托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斌,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吴芸,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黄志勇(下称原告)与被告敖斌、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秀、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为投资和家庭所需,被告敖斌于2014年至2016年3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吴芸对上述借款均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斌辩称,借款属实,其中15万元是刷原告信用卡,10万元是借的现金,借款是个人借款,与被告吴芸无关,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吴芸的签字也是被告敖斌欺骗所签。被告吴芸辩称,被告敖斌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被告吴芸在借条上的签字也是在2016年领导办公室补签的;敖斌一直有赌博行为,被告吴芸已经负债累累,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二被告婚姻期间,被告敖斌从未负担过家庭支出,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敖斌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归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敖斌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被告吴芸对上述两笔借款都进行了担保。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7日结婚,离婚是在2016年7月份,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芸购买春江花月房屋后一直一人独居,自2012年房屋装修好后,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敖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芸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敖斌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31日归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敖斌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被告吴芸对上述两笔借款都进行了担保。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敖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吴芸在庭审后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敖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第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第二笔借款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敖斌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吴芸已归还5万元,尚欠2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敖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芸签名担保的行为亦可以反映被告吴芸清楚被告敖斌该笔借款及愿意承担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斌、吴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由原告黄志勇预交),由被告敖斌、吴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