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程绍兵、杜万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程绍兵,杜万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江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成贵,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程绍兵,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杜万琼,女,汉族,1974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杜万琼、程绍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万琼、程绍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所需,以被告程绍兵为主借款人,被告杜万琼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方式购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透支借款223000元、透支手续费28432元,合计251432元,用于购买渝B×××××欧蓝德牌JE3AZ693型小型越野车(车架号:JE3AZ6935EZ001880,发动机号:MR71274J12)一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7月15日,采用等额本金按月分36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首期偿还7027元,以后每期偿还6983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按当期应还未还债务的百分之五收取;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与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程绍兵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绍兵发放了透支款项223000元并办理了分期还款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逾期11此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万琼、程绍兵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11月5日债务为154470.75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及手续费为:13606.18元,提前归还本金及手续费139660元,本金及手续费合计:153266.1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506.27元、滞纳金698.3元)以及按15326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以被告程绍兵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欧蓝德牌JE3AZ693型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JE3AZ6935EZ001880,发动机号:MR71274J12)一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杜万琼、程绍兵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上门催讨和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4.被告杜万琼、程绍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杜万琼、程绍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程绍兵(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02728),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欧蓝德2360CC),车辆总价279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6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23000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02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8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4.乙方应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8432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第八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当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最迟应在事件发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1)财务状况恶化,(2)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重大经济纠纷,(3)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发生变更,(4)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5)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有关义务的;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告甲方收取滞纳金;(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担保;(8)乙方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9)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4月8日,被告杜万琼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杜万琼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程绍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70002728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4月8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程绍兵(乙方、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02728),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债务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870002728,下称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乙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甲方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欧蓝德2360CC,评估价值279800元,车架号:JE3AZ6935EZ001880,发动机号:MR71274J12”。被告程绍兵购买的渝B×××××车辆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23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程绍兵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程绍兵被告从2014年7月起至今连续超过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被告欠付到期本金55311.75元,欠付到期手续费6312元,欠付透支利息4029.42元;被告未到期的本金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金额为55746元,未到期分期手续费每期789元,金额为7101元。被告程绍兵的分期还款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除去第一期外,被告程绍兵每期偿还的金额6983元包含本金6194元及手续费78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程绍兵、杜万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程绍兵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享有相应权利并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之规定,“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告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根据被告程绍兵的还款记录,其并未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资金、手续费等,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程绍兵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对于未还贷款本金,原告陈述被告欠付到期本金55311.75元,未到期的本金55746元,合计111057.75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则以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为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还本金11105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期手续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欠付到期手续费6312元未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手续费本院主张为从2016年10月起按每月789元计算至付��贷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6月。对于利息,原告请求欠付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为402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为以未还本金1110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对于滞纳金,截止2015年11月5日时被告尚欠滞纳金,但此后被告又有还款,此前欠付的滞纳金已经偿还,故本院不再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绍兵购买的渝B×××××车辆(车架号:JE3AZ6935EZ001880,发动机号:MR71274J12)抵押给本案原告,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杜万琼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程绍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70002728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被告杜万琼应对被告程绍兵的上述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兵、杜万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111057.75元、手续费(手续费截止2016年9月为6312元,此后的手续费从2016年10月起,按每月789元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6月)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9月21日为4029.4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1110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程绍兵名下的渝B×××××车辆(车架号:JE3AZ6935EZ001880,发动机号:MR71274J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公告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三项合计5549元,由被告程绍兵、杜万琼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