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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泉瑞与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泉瑞,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655号原告:姚泉瑞,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西辽海(银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铁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洪霄,系该校员工。原告姚泉瑞与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洪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泉瑞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驾驶员考试培训。被告承诺,原告无需参加培训,只参加考试即可,并保证考取驾驶证。由于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参加考试,原告催问被告,被告表示,现在驾驶员考试较以前严格了,其承诺已无法兑现。原告遂要求被告全额退费,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驾驶员考试培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报名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5,000元×30%)。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承诺原告姚泉瑞所主张的内容。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培训,但原告拒不参加。后来,原告竟然另行报名参加了其他驾驶员培训学校组织的驾驶员考试培训。原、被告间的驾驶员培训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被告№003393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驾驶员考试培训报名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姚泉瑞向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报名费,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驾驶员考试培训,但原告至今未参加培训。本院认为:原告姚泉瑞与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订立的驾驶员考试培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原告已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应予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报名费,应返还原告。由于合同系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泉瑞与被告铁岭金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间的驾驶员考试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报名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共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