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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保险XX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001号原告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XX。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XX。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保险XX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2390元,其中本车车损209790元,评估费10000元,赔偿路政12500元,清障救援18000元,对方车损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7时30分许,孟庆贺驾驶原告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南绕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旭泽驾驶的蒙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孟庆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泽无责任。原告自车损失209790元,评估费10000元,赔偿路政12500元,清障救援费18000元,赔对方车损2100元,总计252390元,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车辆登记注册地为XX县,特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审中辩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XX县XX有限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车损险3223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据保单记载保单受益人为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反映出该车属于融资租赁状态,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车已付款完毕,则该车车主应为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本起事故系双方两辆车碰撞发生,虽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损失应由蒙J**货车在其交强险无责保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应将其份额予以剔除或保留我公司追偿权。第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辽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238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2016年4月5日7时30分许,孟庆贺驾驶辽P**(辽P**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南绕城348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蒙J6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路产损失12500元,清障救援费18000元。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泽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清障费收据、救援费收据、路产赔偿发票及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车损情况。被告提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本院予以准许。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鸿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定本案原告车辆辽P**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72658元,此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有效。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己车辆与张XX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赔偿被告轮胎一个、保险杠一个、后尾灯总成一个大厢后钩一个,共计2100元的事实,虽然仅仅提供了重汽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张旭泽驾驶的蒙J**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情况,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原告车辆与蒙J**车辆追尾,造成蒙J**车辆尾部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1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孟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赔付合理车辆损失、清障救援损失、路产赔偿损失、交通事故蒙J**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蒙J**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等相关义务人追偿。对于原告单方申请XX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期间,被告方提出异议,并未被法院认定,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172658元、清障救援费18000元、路产赔偿损失12500元、蒙J667**号车辆损失2100元,合计2052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