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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凌杰与刘志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杰,刘志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凌杰,刘志芹,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736号原告王凌杰,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刘志芹,女,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未到庭)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18层。(未到庭)代表人于从福,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凌杰与被告刘志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驾驶鲁6PH**号轿车与我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平度市广州路与厦门路路口相撞。该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我造成经济损失9916元。被告刘志芹未到庭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瑞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9516元的发票、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9516元、评估费400元的发票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数额,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刘志芹驾车肇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刘志芹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足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凌杰机动车损失价值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凌杰机动车损失价值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凌杰对被告刘志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苑旭红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