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677号-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守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守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501室。法定代表人孙志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守红,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住天津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守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是经济形势下行,众多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等因素导致,并非出于上诉人主观意愿;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仅欠发工资8901.1元,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利息损失,支付补偿金58650元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要求的是经济赔偿金,就不能在一审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无权判决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高守红辩称,同意履行一审判决书的全部判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美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圣美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守红于2010年4月1日进入圣美装饰公司处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截至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高守红继续留在圣美装饰公司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美装饰公司未向高守红发放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7日的工资。高守红2016年1月7日以圣美装饰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圣美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圣美装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你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现本人通知与你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圣美装饰公司拒收了该邮件,但表示知晓高守红辞职原因系因为圣美装饰公司欠薪。2016年2月6日,圣美装饰公司向高守红发放了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依据高守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58650元。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高守红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美装饰公司:1、支付欠发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7日的工资53291.1元;2、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3、支付2015年10天未休年假费12213.79元;4、支付2015年至2016年1月采暖费21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617元;6、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开劳仲字【2016】第0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美装饰公司支付高守红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8901.1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至2016年1月采暖费21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88.5元;为高守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高守红其他仲裁请求。高守红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美装饰公司是否应支付高守红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圣美装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高守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圣美装饰公司应向高守红支付经济补偿金。圣美装饰公司抗辩称系因经济效益不好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但圣美装饰公司未就该抗辩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圣美装饰公司应支付高守红经济补偿金58650元。高守红在仲裁阶段请求圣美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经历仲裁裁决后变更为请求圣美装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高守红的请求有所变化,但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为圣美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高守红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均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法律关系。鉴于高守红请求的变化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不违反劳动争议纠纷先行进行仲裁的程序要求。圣美装饰公司抗辩称高守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了仲裁裁决的争议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仲裁裁决的圣美装饰公司支付高守红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8901.1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至2016年1月采暖费21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88.5元、为高守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裁决事项,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判决:“一、原告高守红与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高守红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守红经济补偿金58650元;四、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守红2015年7月至10月工资差额8901.1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至2016年1月采暖费21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98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应以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起诉时作为认定该事实的时间点,应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的时间点。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主张欠付劳动报酬不存在主观故意,系客观原因所致,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对于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始终未发生变化,请求的基础均是基于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其他事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