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包文君与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文君,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1258号申请执行人包文君,居民。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玉强,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包文君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包文君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800元的标的未获清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 雷执行员 李 磊执行员 孟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