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96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2日生。被告:陈某,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相应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因素经常因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一次改正机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女陈羽薇,××××年××月××日生次子陈宇航,××××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珍惜、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