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春喜、朱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春喜,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38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庆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郎春喜,男,1976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朱玲,女,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郎春喜、朱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珲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7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郎春喜、朱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道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