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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丽丽、张海庆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丽,张海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丽丽,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海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丽丽,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被告人高丽丽告诉被告人张海庆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刘某,随后被告人张海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虎园饭店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高丽丽,让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丽丽让被告人张海庆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刘某,随后被告人张海庆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卧龙园小区22号楼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因刘某当时没钱,未付毒资。2016年6月1日1时许,在民警的控制下,吸毒人员刘某联系被告人高丽丽,称要把未付的毒资给高丽丽,随后被告人张海庆驾车载被告人高丽丽来到刘某家楼下,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8袋。该毒品系被告人高丽丽在庄河的一个朋友手中所拿,后放到其乘坐的雷克萨斯轿车手抠内。经鉴定,在该8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海庆将从刘某处获得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了被告人高丽丽。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丽丽的家属替被告人高丽丽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吸毒人员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附白色晶体照片、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丽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海庆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在第一、二节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丽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为8.53克,被告人张海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0.6克,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高丽丽、张海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丽丽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中系因犯意引诱而贩卖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丽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被告人张海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高丽丽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