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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长省与杨方亮、杨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省,杨方亮,杨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225号原告:于长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被告:杨方亮,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冬生,男,汉族,农民。原告于长省诉被告杨方亮、杨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省的委托代理人杨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亮、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省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方亮向原告购买了马自达牌二手汽车一辆,原告也将该车辆向被告杨方亮进行了实际交付。被告杨方亮因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购车款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杨冬生作为该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方亮、杨冬生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方亮向原告购买了一辆鲁H×××××号马自达牌二手汽车,约定价款1640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杨冬生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日,被告杨方亮、杨冬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购买于长省马自达8(鲁H×××××)车款(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三月付清欠款人:杨方亮(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杨冬生(签字并按手印)2016.4.7还款日期2016.7.7号”。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车辆登记证书的复印件1份在卷为凭,被告杨方亮、杨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方亮购买原告于长省的鲁H×××××号马自达牌二手汽车,欠原告购车款16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方亮给付购车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杨冬生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杨冬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被告杨方亮所欠购车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冬生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冬生对被告杨方亮所欠购车款16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于长省购车款164000元;二、被告杨冬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共计3130元,由被告杨方亮、杨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