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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XX国诉被告柴先利、刘德利、庄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刘德利,庄文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256号原告XX国,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刘德利,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庄文凤,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XX国诉刘德利、庄文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国到庭参加诉讼,刘德利、庄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国诉称,2015年5月20日刘德利、庄文凤向XX国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刘德利、庄文凤一直未偿还,要求刘德利、庄文凤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4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刘德利、庄文凤支付各种费用。刘德利、庄文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柴先利向XX国借款20万元,并为XX国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2%,刘德利、庄文凤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XX国向本院提举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XX国与柴先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国已经向柴先利支付了借款,柴先利应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的���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约定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刘德利、庄文凤的担保期限应为2年,故XX国主张刘德利、庄文凤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XX国主张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4万元,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XX国同时主张刘德利、庄文凤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利、庄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国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4万元,合计24.4万元;二、被告刘德利、庄文凤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XX国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原告XX国已预交),由被告刘德利、庄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