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674号原告:杨永清,男,193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二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秀明,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被告:詹秀英,女,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长桥四村XXX号XXX室。被告:詹秀玲,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詹秀珍,女,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杨永清与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和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李潜,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继承人赵莲珠遗留在该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赵莲珠所有的遗产份额;继承后,上列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四名被告房屋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永清与被继承人赵莲珠于199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系被继承人赵莲珠与前夫所生之子女,被继承人赵莲珠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赵莲珠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8.1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售后产权房,为原告与被继承人赵莲珠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7月14日,被继承人赵莲珠因病死亡,由于被继承人赵莲珠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要求按法定顺序继承被继承人赵莲珠遗留在涉讼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赵莲珠的产权份额。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承认原告杨永清所述的原、被告与被继承人赵莲珠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赵莲珠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赵莲珠死亡、涉讼房屋之状况及被继承人赵莲珠的死亡和其生前未订立遗嘱之事实,同时又共同辩称,被继承人赵莲珠除遗留涉讼房屋外,现在原告杨永清处尚有原告杨永清与被继承人赵莲珠之夫妻共同存款约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詹秀玲的动迁补偿款20万元和海尔牌双门电冰箱、格兰仕微波炉、日立牌1.5匹挂壁式空调器、三星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樱花牌燃气灶、华生牌吊扇、荣事达牌洗衣机各一台,要求一并予以分割继承。另外,被告方同意涉讼房屋折价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按市场价给付被告方房屋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方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原告杨永清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诉讼期间,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故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讼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讼房屋之价值为169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杨永清垫付评估费6,052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讼房屋系原告杨永清与被继承人赵莲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属原告杨永清的财产份额,剩余部分为被继承人赵莲珠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赵莲珠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因被继承人赵莲珠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赵莲珠遗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本案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赵莲珠之配偶、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至于原告给付被告方房屋之价值,应参照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诉讼中,被告方虽称现在原告处尚有夫妻共同存款约20万元、被告詹秀玲的动迁补偿款20万元和海尔牌双门电冰箱、格兰仕微波炉、日立牌1.5匹挂壁式空调器、三星牌74厘米彩色电视机、樱花牌燃气灶、华生牌吊扇、荣事达牌洗衣机各一台,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方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仅证实公安机关记录被告詹秀英报案时的陈述内容,并未证实上述财物现在原告处之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上述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在本案中确认上述财物现在原告处之事实存在,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方可待取得确凿之证据后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杨永清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莲珠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赵莲珠的遗产份额,由原告杨永清继承;继承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永清所有;原告杨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房屋折价款各16.7万元;二、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在原告杨永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永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杨永清与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评估费6,052元(合计16,057元),由原告杨永清负担9,634.20元,被告詹秀明、詹秀英、詹秀玲、詹秀珍各负担1,60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